连云港市破产管理人协会Lianyungang bankruptcy administrator Associa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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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企业破产案件审理规程

发布:2021-04-12 16:35:00人气:2519
目    录
第一章 申请和受理........................................... 1
第一节 破产申请的受理审查事项.................................. 1
一、管辖问题审查.............................................. 1
二、债务人破产能力审查........................................ 2
三、债权人申请人资格审查...................................... 3
四、破产申请书和有关证据材料审查.............................. 3
五、执行案件移送破产的审查.................................... 8
六、破产原因审查............................................. 13
七、受理审查中的几种特殊情况................................. 15
第二节 破产申请的审查受理程序................................. 16
第三节 受理破产申请后的工作................................... 20
一、对债权人的相关工作....................................... 20
二、对债务人的相关工作....................................... 21
三、对有关部门的相关工作..................................... 22
四、管理人的相关工作......................................... 23
五、解除财产保全措施、中止执行程序........................... 24
六、有关债务人民事诉讼的审理问题............................. 25
第二章 管理人.............................................. 27
第一节 一般规定............................................... 27
第二节 管理人的指定........................................... 29
第三节 管理人的更换........................................... 33
第四节 管理人报酬............................................. 35
第三章 债务人财产.......................................... 39
第一节 债务人财产总述......................................... 39
第二节 破产撤销权和无效行为................................... 43
第三节 取回权................................................. 44
第四节 破产抵销............................................... 47
第四章 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 49
第五章 债权申报............................................ 51
第一节 债权申报............................................... 51
第二节 债权登记和审查......................................... 56
第三节 债权核查与异议债权确认诉讼............................. 57
第六章 破产债权及清偿顺序.................................... 59
第七章 债权人会议.......................................... 61
第一节 债权人会议的召开....................................... 61
第二节 债权人会议决议......................................... 65
第三节 债权人委员会........................................... 68
第七章 构建简单案件快速审理机制.............................. 70
第八章 重整................................................ 72
第一节 重整申请和重整期间..................................... 72
第二节 重整计划的制定和批准................................... 75
第三节 重整计划的执行......................................... 79
第九章 和解................................................ 81
第十章 破产清算............................................ 85
第一节 破产宣告............................................... 85
第二节 变价和分配............................................. 87
第三节 破产程序的终结......................................... 93
第十一章  强化强制措施和打击逃废债力度........................ 96
第十二章 法律责任........................................... 97
第十三章 附则.............................................. 98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企业破产案件审理规程

为进一步规范破产案件审判工作,用高质量破产审判服务高质量营商环境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开创海州破产审判新局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结合我院破产案件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一章 申请和受理

第一节 破产申请的受理审查事项

一、管辖问题审查

1、(地域管辖)企业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一般管辖连云港市海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登记企业的破产案件。关于债务人住所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企业债务住所地是指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企业法人具备两个以上办事机构的,可以将企业法人的决策机构认定为主要办事机构,据此不能确定主要办事机构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
2、(管辖权异议)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债务人对法院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自收到人民法院的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
3、(管辖调整)本院对管辖的破产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审理。

二、债务人破产能力审查

4、(破产能力的一般规定)被申请破产的企业应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实缴出资情况即出资是否到位不影响企业法人的破产能力。
5、(企业法人以外的组织的破产能力问题)其他法律规定企业法人以外的组织的清算,属于破产清算的,参照适用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程序。目前,民办学校、民营医院、外商投资企业、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的破产清算可参照适用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程序。
6、(独立法人单独破产原则及例外)债务人投资的全资公司、控股的公司等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关联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需要进行破产还债的,原则上应当分别提出破产申请。
关联企业不当利用关联关系,导致关联企业成员之间法人人格高度混同,损害债权人公平受偿利益的,关联企业成员、关联企业成员的债权人、关联企业成员的清算义务人、已经进入破产程序的关联企业成员的管理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关联企业进行合并破产的申请。
根据《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38条的规定,需要由一家人民法院集中管辖多个关联企业非实质合并破产案件,相关人民法院之间就管辖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双方逐级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协调处理,必要时报请共同的上级人民法院。请求上级人民法院协调处理的,应当提交已经进行协商的有关说明及材料。经过协商、协调,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形成书面纪要,双方遵照执行。其中有关事项依法需报请共同的上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或者批准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三、债权人申请人资格审查

7、(债权人申请破产的积极条件)债权符合下列情形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债务人破产:
(1)债权为具有金钱或财产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
(2)债权合法、有效,且未超过诉讼时效或者申请执行时效。
8、(职工的申请权)债务人出现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的情形,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三分之二以上多数同意,债务人职工可以以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债权申请债务人破产清算。
9、(税务机关、社会保险费管理部门的申请权)债务人出现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的情形,欠缴税款、企业应缴部分社会保险费用(不包括滞纳金、罚款)的,税务机关、社会保险费用管理部门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债务人破产清算。

四、破产申请书和有关证据材料审查

10、(不同破产程序的申请主体)债务人可以申请本企业破产清算、和解或者重整。
债权人可以申请债务人破产清算或者重整。
对企业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可以申请清算中法人破产清算。
11、(申请人应当明确所申请的具体破产程序)申请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债务人破产,未明确具体破产程序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申请人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七条之规定,择一提出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前又有其他申请人提出不同类型的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召开听证会,组织各申请人协商确定具体的破产程序。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债务人的实际情况,依法受理相应的破产申请。
召开听证会的时间不计入受理期限。
12、(破产申请书的记载事项)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应当提交破产申请书。
破产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1)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名称或姓名、住所地、法定代表人姓名及职务。申请人为债务人时,只需列出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2)申请目的,即申请重整、和解还是破产清算;  
(3)申请的事实和理由,主要指债务人有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的情形;  
(4)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载明的其他事项,主要指特殊主体破产申请中的特别事项,如金融机构申请破产的,申请书中还应载明主管机关的批准文件、个人债务的兑付情况、证券类资产的处置情况等。 
13、(债务人申请破产时应当提交的材料)债务人申请破产,除应当提交破产申请书以外,还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下列材料:
(1)债务人主体资格证明,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颁发的营业执照,及债务人最近一个年度的工商年检材料;  
(2)债务人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董事会(外商投资企业)、职工股东大会或者其他依法履行出资义务的人同意申请破产的文件;  
债务人为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还应当提交对债务人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同意申请破产的文件;  
(3)债务人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名单、联系方式,及债务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管理部门负责人名单、联系方式;  
(4)财产状况说明,包括有形资产、无形资产、对外投资情况、资金账户情况等;
(5)债务清册,列明债权人名称、住所、联系方式、债权数额、有无担保、债权形成时间和被催讨情况;
(6)债权清册,列明债务人的债务人名称、住所、联系方式、债务数额、有无担保、债务形成时间和催讨偿还情况;
(7)有关财务会计报告;
(8)债务人涉及的诉讼、仲裁、执行情况;
(9)企业职工情况和安置预案,列明债务人解除职工劳动关系后依法对职工的补偿方案;债务人为国家出资企业的,职工安置预案应列明拟安置职工基本情况、安置障碍及主要解决方案等。职工安置预案报对债务人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备案;
(10)职工、高管人员工资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用、住房公积金的缴纳情况;
(11)债务人为国家出资企业的,应提交企业工会或职工代表大会对企业申请破产的意见;
(12)债务人申请重整的,应提交重整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评估材料;
(13)债务人申请和解的,应提交和解协议草案。
14、(债权人申请破产时应当提交的材料)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除应当提交破产申请书以外,还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下列材料:
(1)债权人及债务人的主体资格证明;
(2)债权发生的事实及债权性质、数额、有无担保,并附证据;
(3)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证据;
(4)申请债务人重整的,应提交重整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评估报告。
15、(清算责任人申请债务人破产清算时应当提交的材料)清算责任人申请债务人破产清算,除应当提交破产申请书以外,还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下列材料:
(1)债务人主体资格证明;
(2)清算责任人的基本情况或者清算组成立的文件;
(3)债务人解散的证明材料;
(4)债务人未清算的,债务人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财务报告;
(5)债务人经过清算的,债务人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清算报告;
(6)债务清册,列明债权人名称、住所、联系方式、债权数额、有无担保、债权形成时间和被催讨情况;
(7)债权清册,列明债务人的债务人名称、住所、联系方式、债务数额、有无担保、债务形成时间和催讨偿还情况;
(8)债务人涉及的诉讼、仲裁、执行情况;
(9)企业职工情况和安置预案,列明债务人解除职工劳动关系后依法对职工的补偿方案;债务人为国家出资企业的,职工安置预案应列明拟安置职工基本情况、安置障碍及主要解决方案等。职工安置预案报对债务人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备案;
(10)职工、高管人员工资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用、住房公积金的缴纳情况。
16、(更正、补充材料)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应当按企业破产法及本规程的规定提交破产申请书和申请材料。申请人提交的材料不符合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破产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告知申请人需要更正、补充的材料,并指定提交期限。
申请人更正、补充有关申请材料的时间,不计入企业破产法第十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对破产申请的受理审查期限。
申请人未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更正、补充材料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其申请。

五、执行案件移送破产的审查

17、(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的条件)执行部门向本院破产审判部门或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移送执行案件进行破产审查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1)被执行人是企业法人;
(2)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3)被执行人或者有关被执行人的任一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移送破产程序。
18、(不同意的处理)被执行人符合本规程第17条条件的,但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均不同意移送破产程序的,执行法院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的解释》第五百一十六条的规定清偿债权,企业法人作为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执行法院不予支持。
19、(移送决定书)执行案件符合本规程第17条规定的,执行部门合议庭评议同意移送破产审查的,经执行部门负责人审批、分管院长签发,执行部门应当作出移送破产审查的决定书。决定书应载明案号、案件来源、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信息、移送部门、移送人、移送时间,被执行人具备破产资格和破产原因的事实和理由。案号使用同意移送的申请执行人所属执行案件的案号;多个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同意移送的,由执行法官选择其中的一个执行案号,可选择处置被执行人主要财产的执行案号。
执行法院作出移送决定后,应当于5日内将决定书送达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并告知被执行人如对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受移送法院破产审查期间提出,由受移送法院一并处理。
20、(中止执行)决定移送破产审查的案件,执行法院应当同时作出对移送破产程序的被执行人中止执行的裁定,中止对该被执行人的执行。被执行人在其他法院有执行案件的,执行法院应当书面通知其他法院中止执行,其他法院被告知后应当及时中止执行;其他法院不予中止执行的,由执行法院报共同的上级法院协调,上级法院可对辖区内的执行案件直接作出中止执行的裁定。
受移送法院作出不予受理破产申请,申请人对该裁定提起上诉的,自不予受理裁定作出之日至上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之日之前,执行法院应当中止执行。
对移送破产审查的被执行人中止执行的,不影响对同一执行案件中其他被执行人的执行。
21、(不宜保管物品的处置)中止执行裁定作出后被执行人进入破产程序前,必要时执行法院可以对被执行人所有的季节性、鲜活、易变质等不宜保管或保管费用过高的财产,以及其他宜先行处置的财产变价处置,待被执行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将所得价款移交受理破产案件指定的管理人。
22、(保全延续)执行法院决定执行案件移送破产程序的,在受移送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案件之前,对被执行人的查封、扣押、冻结等保全措施不予解除。保全期限届满,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延长保全期限,由执行法院负责办理延期手续。
执行法院与破产受理法院系同一法院的,破产案件受理后,该执行法院对被执行人采取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可以不解除,其效力自然延续至破产程序中。
23、(移送材料)执行法院决定执行案件移送破产立案的,应当移送以下材料:
(1)决定书;
(2)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同意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的书面意见或笔录;
(3)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报告;
(4)申请执行人提供财产线索、被执行人申报财产、执行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的相关材料;
(5)执行法院已分配财产清单及相关材料;
(6)执行立案信息表、强制执行被执行人财产的民事执行裁定及其他执行文书;
(7)被执行人涉执债务清单,查封、扣押、冻结财产清单;
(8)对被执行人中止执行的民事执行裁定书;
前款第(三)项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报告应载明如下事项:
(1)被执行人基本信息;
(2)被执行人所涉案件执行概况;
(3)已查明的资产状况;
(4)已处置的资产情况;
(5)已采取的强制措施情况;
(6)已掌握的账簿、财务、印章等情况;
(7)已分配财产清单情况;
(8)案件执行过程中存在的风险;
(9)有必要在报告中列明的其他情况。
无财产可供执行或债权债务明确、财产状况清晰的案件,执行法院在作出破产审查报告后,无须移送上述全部材料,仅移送决定书、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同意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的书面意见或笔录即可。
24、(立案登记审查)执行法院在作出移送决定当日内将本规程第23条规定所列材料移送破产法院立案庭,该立案庭以决定书、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同意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的书面意见或笔录作为立案条件,不得以材料不完备等为由拒绝接收。立案庭应当自收到移送材料之日起当日内录入全国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以“破申”作为案件类型代字编制案号登记立案,并在1个工作内移送给破产审判部门进行审查,审判部门在收到移送材料之日起5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裁定。
移送材料不完备或内容错误,破产法院可以要求执行法院补齐、补正,执行法院应于7日内补齐、补正。该期间不计入破产法院审查的期间。
25、(立案通知及异议处理)破产审判部门应当在立案登记后5日内将立案及合议庭组成情况通知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同意移送破产程序的,应当同时告知被执行人如对移送破产有异议,可以在收到通知后7日内提出异议,破产审判部门依照企业破产法第10条规定处理。
26、(裁定受理后材料补充)受移送法院破产审判部门裁定受理破产案件后3日内,将受理裁定移送执行法院;破产审判部门认为移送的材料需要补充的,向执行法院发送补充材料清单,执行法院收到清单后7日内将清单材料移送给受移送法院。
27、(受理后的衔接)执行法院应于收到受理破产案件的裁定书后7日内完成以下工作:
(1)将本院有关被执行人的所有执行案件的债权受偿情况或财产分配情况汇总成表,移送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
(2)根据受理破产案件法院的要求,及时解除相关保全措施或出具函件,将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处置权交破产受理法院;
(3)将查控的尚未执行或者尚未执行完毕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移交受理破产案件的管理人;
(4)告知有关申请执行人依法在破产程序中申报债权。
执行法院收到破产受理裁定后,拒不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或出具移交处置权函件的,破产法院可以层报共同上级法院解除保全措施,上级法院自收到报请后3日内立案监督,符合条件,自立案后15日内进行裁定解除保全措施。
28、(不属于被执行人财产的界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法院或执行部门不再移交:
(1)已通过拍卖程序处置且成交裁定书已送达买受人的拍卖财产;
(2)通过以物抵债偿还债务且以物抵债裁定已送达接受抵债的申请执行人的抵债财产;
(3)已完成转账、汇款、现金交付的执行款。
29、(不予受理或驳回申请的衔接)受移送法院裁定不予受理破产案件的,应当在裁定作出之日起5日内送达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并通知执行法院。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未在法定期限内上诉或上级人民法院维持原裁定的,受移送法院应及时将接受的材料退回执行法院,执行法院应及时恢复对该被执行人的执行。
受理移送法院裁定驳回申请的,适用前款规定。
破产法院作出不予受理、驳回申请或者准许撤回申请的裁定后,执行法院不得重复启动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程序。但是,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可依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直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破产申请。

六、破产原因审查

30、(破产原因)债务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发生破产原因:
(1)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
(2)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对债务人具备破产原因的判断,不以对其债务负有连带责任的主体也丧失清偿能力为条件。
31、(“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认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是指同时满足下列条件:
(1)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
(2)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
(3)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
32、(“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认定)债务人的资产负债表,或者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等显示其全部资产不足以偿付全部负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但有相反证据足以证明债务人资产能够偿付全部负债的除外。
33、(“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认定)债务人账面资产虽大于负债,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1)因资金严重不足或者财产不能变现等原因,无法清偿债务;
(2)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且无其他人员负责管理财产,无法清偿债务;
(3)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仍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
(4)长期亏损且经营扭亏困难,无法清偿债务;
(5)导致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的其他情形。
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亦属于强制执行后不能履行的情形。
34、(债务人提出破产申请时关于破产原因的举证责任)
债务人自行申请破产的,应当提交其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相关证据。
35、(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时关于破产原因的举证责任)
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的,应当提交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相关证据。
36、(清算责任人提出破产申请时关于破产原因的举证责任)债务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毕,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申请债务人破产的,应当提交债务人“资不抵债”的相关证据。

七、受理审查中的几种特殊情况

37、(借用外国政府和国际金融机构贷款或转贷款)自2007年6月1日起,借用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或转贷款的有关企业申请或者被申请破产的,人民法院应依照企业破产法的有关规定依法受理。
上述企业在2007年6月1日之前已签署转贷协议但偿还任务尚未落实的,暂不受理其破产申请,也暂不受理债权人申请其破产的案件。
38、(撤回申请)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申请人可以请求撤回申请。人民法院应于收到请求之日起七日内做出是否准许撤回申请的裁定,并送达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破产审查期间,原同意移送破产审查的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自愿撤回申请的,可予以准许,并在准许决定之日起3日内退回执行法院移送的材料。
人民法院准许申请人撤回破产申请的,破产申请撤回前已经发生的费用由申请人负担。
39、(债务人下落不明或财产状况不清不构成受理障碍)
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符合企业破产法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受理。债务人能否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交财产状况说明、债权债务清册等相关材料,并不影响对债权人申请的受理。
40、(惟一债权人不影响受理)人民法院审查破产申请时,根据债权人和债务人提供的材料,仅能确定一个适格债权人的,不得因债权人仅为一人而裁定不予受理。

第二节 破产申请的审查受理程序

41、(分工及案号)破产案件的立案工作由人民法院立案庭与负责审理破产案件的审判庭共同完成。审判庭负责破产申请的审查工作,立案庭负责案件立案的程序工作。
立案庭收到破产申请人提交的破产申请书和相关材料后,经形式审查,符合本规程第13条、14条、15条、16条、17条、26条规定的,应立案号,案号为“(××××)×破(申)字第×号”。之后,立案庭应将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等有关材料移交审理破产案件的审判庭审查,并由审判庭依法作出是否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
破产申请受理前人民法院制作的各类法律文书,以及审判业务庭作出的不予受理或受理民事裁定书,均按前款规定确定文号。
审判业务庭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立案庭应以“(××××)×破字第×号”确定案号。
42、(破产程序中的文书应编排序号)人民法院在审理一个破产案件中作出的各类文书应编排序号。如:民事裁定书应当分别以“(××××)×破字第×号之一”民事裁定书、“(××××)×破字第×号之二”民事裁定书、“(××××)×破字第×号之三”民事裁定书┈┈依次编号;决定书应当分别以“(××××)×破字第×号之一”决定书、“(××××)×破字第×号之二”决定书、“(××××)×破字第×号之三”决定书┈┈依次编号,等等。
43、(破产案件的审判组织形式)人民法院审查受理破产申请以及审理破产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务人财产状况清楚、案情简单的破产清算、和解案件,人民法院可以适用快速审理方式审理,可由员额法官独任审判。
44、(受理审查期间)债权人、对企业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提出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自立案号(“破申字”)之日起五日内通知债务人。债务人对申请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法院应当自异议期满之日起十日内裁定是否受理。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立案号(“破申字”)之日起十五日内裁定是否受理。
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前两款规定的裁定受理期限的,经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
债权人与债务人和解期间,不计入破产申请受理审查期限。
45、(债权人、清算责任人申请时破产申请书的送达)债权人、对债务人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提出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在通知债务人的同时,向债务人送达破产申请书及申请材料的副本。
上述送达不适用公告送达方式,即使债务人人员下落不明。
46、(破产申请审查期间的保全措施)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的受理审查期间,发现债务人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可能被隐匿、转移、处分或者销毁的,破产申请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债务人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采取保全措施。
破产申请人申请对债务人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相应担保。
47、(债务人的异议权)债务人对债权人、依法对其负有清算责任的人提出的破产申请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人民法院的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就发出通知的人民法院对本案是否具有管辖权、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主体资格、申请人债权的真实性及合法性、以及债务人是否发生破产原因等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并应当提交相关的证据材料。
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组织破产申请人、债务人对破产申请应否受理进行听证。与破产申请存在利害关系的人员可以申请参加。
人民法院组织听证的时间不计入破产申请的受理审查期间。
48、(对债务人异议的处理)债务人对法院管辖权提出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不予受理破产申请。
债务人对申请人的主体资格或自身的破产能力提出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不予受理破产申请。
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债务人对申请人债权的真实性及数额提出异议,但债权人申请所依据的债权已得到生效裁判文书、仲裁裁决书等可强制执行的法律文书的确认且在申请执行时效内的,人民法院应认定债务人的该项异议不成立;如果申请人的债权未得到生效的可强制执行的法律文书的确认,且债务人的异议具有合理理由,人民法院应裁定不予受理破产申请,并告知债权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债务人对申请人债权的真实性及数额无异议,但对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事实提出异议的,债务人应实际清偿债务,或者与申请人达成债务清偿协议。否则,人民法院应认定债务人的该项异议不成立。
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债务人对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事实无异议,但对其发生破产原因提出异议的,应当证明其并非“资不抵债”且并非“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否则,人民法院应认定债务人的该项异议不成立。
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提出破产申请,债务人提出异议的,应当证明其未解散或者并非“资不抵债”。否则,人民法院应认定债务人的异议不成立。
49、(法院违反受理规定的救济程序)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人民法院未在本规程第44条规定的期限内作出是否受理的裁定的,申请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
50、(裁定书当事人的确定)裁定受理或裁定不予受理破产的裁定书,申请人为同意移送破产的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被申请人为不予同意移送破产的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均同意移送破产的,列双方为申请人。裁定受理或裁定不予受理破产的裁定书,申请人为同意移送破产的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被申请人为不予同意移送破产的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均同意移送破产的,列双方为申请人。
51、(裁定受理)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受理裁定自作出之日起生效。
受理裁定应当自作出之日起五日内送达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债权人提出申请的,债务人应当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以及职工、高管人员工资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用、住房公积金的缴纳情况。
52、(受理的同时应指定管理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应当同时指定管理人。法院确定管理人的时间不计入审查受理期间。
53、(裁定不予受理)人民法院裁定不受理破产申请的,应当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内送达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申请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54、(裁定驳回破产清算申请)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清算申请后至破产宣告前,经审查发现债务人不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可以裁定驳回申请。申请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第三节 受理破产申请后的工作

一、对债权人的相关工作

55、(通知已知债权人并予以公告)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应当自受理裁定或者上级人民法院指令受理裁定作出之日起二十五日内,自行或委托管理人向已知债权人发出书面受理通知,法院并应在人民法院报上予以公告。涉及境外已知债权人的,可通过邮寄、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收悉的适当方式通知。
通知和公告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1)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名称或者姓名;
(2)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时间;
(3)申报债权的期限、地点和注意事项;
(4)管理人名称或者姓名及其处理事务的地址;
(5)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应当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的要求;
(6)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的时间和地点;
(7)人民法院认为应当通知和公告的其他事项。
已知债权人的范围可以根据债务人提交的债务清册,或者清算责任人提交的财务报告或清算报告确定。
按照债务清册、财务报告或清算报告的记载,无法与债权人取得联系的,该债权人视为未知债权人。
56、(申报债权的期限)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自人民法院发布受理破产申请公告之日起计算,最短不得少于三十日,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

二、对债务人的相关工作

57、(通知债务人停止清偿债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应立即通知债务人停止向债权人清偿债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债务人的日常开支和其他必要开支由管理人审查批准。
58、(告知债务人或有关人员应承担的义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应告知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必要时)债务人的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在破产程序终结前承担以下义务:
(1)在管理人接管之前,妥善保管其占有和管理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
(2)根据人民法院、管理人的要求进行工作,并如实回答询问;
(3)列席债权人会议并如实回答债权人的询问;
(4)未经人民法院许可,不得离开住所地;
(5)不得新任其他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有关人员未经人民法院许可或者管理人同意,擅自以债务人名义对外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无效,造成债务人或者相对人损失的,管理人或者相对人请求债务人的有关人员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支持。

三、对有关部门的相关工作

59、(通知银行停止结算)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清算申请后,应当立即通知债务人的开户银行停止债务人的账户支出,债务人的日常开支和其他必要开支由管理人审查批准并通知银行。
债务人的开户银行收到人民法院的通知后,不得扣划债务人的既存款和汇入款抵还贷款及利息。扣划的无效,应当退还扣划的款项。
60、(通知工商管理部门)人民法院应将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送达债务人注册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并告知需要其配合工作的有关事项。
61、(通知公安部门刻制管理人用章)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应书面通知公安部门为管理人刻制管理人公章[印文为“×××(债务人名称)管理人”]和财务专用章,以便管理人设立管理人账户及开展相关工作。

四、管理人的相关工作

62、(接管债务人财产)人民法院指定管理人后,管理人应当及时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
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一般应当自管理人被指定之日起二个月内完成。确因客观原因无法在二个月内完成接管的,经人民法院许可,接管期限可相应延长。
63、(决定债务人是否停止营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债务人处于营业中的,管理人应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前,及时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并应经人民法院许可。
64、(处分债务人财产)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前,管理人对易损、易腐、跌价、保管费用较高以及其他必须及时处置的财产予以处置,须经法院许可。
65、(管理人对未履行完毕合同的处理)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之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应当根据最有利于债务人财产利益的原则,及时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书面通知对方当事人。
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
66、(管理人为继续履行合同提供担保)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履行;但对方当事人有权要求管理人为继续履行合同提供担保。管理人不提供担保的,视为解除合同。

五、解除财产保全措施、中止执行程序

67、(解除财产保全措施)自受理破产申请裁定作出之日起,除因破产程序需要对债务人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外,人民法院及行政机关不得对债务人的财产采取新的保全措施。
债务人财产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已被采取保全措施的,管理人应当向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或行政机关发出解除保全措施的通知,并附破产申请受理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或行政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及时解除对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同时通知管理人,并将财产移交管理人接管。
68、(中止执行程序)自人民法院作出受理破产申请裁定之日起,有关单位不得执行债务人的财产。
破产申请受理之前已经开始但尚未完毕的针对债务人财产的执行程序应当中止,管理人应当向相关人民法院或行政机关发出中止执行程序的通知,并附破产申请受理裁定。执行法院或行政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中止执行。
人民法院裁定宣告债务人破产,或者裁定批准重整计划或和解协议后,因破产受理而中止的对债务人财产的执行程序终结。
69、(保全措施与执行程序的恢复)人民法院在受理破产申请后至破产宣告前裁定驳回破产申请,或者在破产宣告前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终结破产程序的,管理人应当及时通知原有关保全或者执行债务人财产的单位按照原保全顺位恢复相关保全或者恢复执行,并移交已接管的保全财产或执行财产。
在已依法解除保全的单位恢复保全措施或者表示不再恢复之前,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不得解除对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

六、有关债务人民事诉讼的审理问题

70、(未结民事诉讼或仲裁的中止与恢复)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应当中止审理,自指定管理人之日起二十五日后,可以恢复审理。管理人因正当事由未完成诉讼准备工作,不能参加诉讼,申请延期审理的,可予准许。
71、(尚未终结的给付之诉的处理问题)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据此,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受理而尚未终结的以债务人为被告的债权给付之诉,应当变更为债权确认之诉。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以债务人为被告可以提起债权确认之诉,但不得提起债权给付之诉。
72、(新发生的有关债务人民事案件的集中管辖)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破产程序终结前,当事人提起的有关债务人的第一审民事诉讼,由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但债务人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的除外。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经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在开庭前将有关债务人的第一审民事诉讼移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海事纠纷、专利纠纷、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纠纷等案件,由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因专业性不足等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上述由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在受理法院内部根据案件类型和法院内部分工由相关审判庭进行审理。
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该规定针对的是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并不涉及仲裁,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仲裁条款效力不受影响。
73、(有关债务人诉讼的当事人问题)受理审理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过程中,应当依据请求权基础法律关系,指导当事人正确列示诉讼主体。以债务人作为当事人的纠纷类型包括破产债权确认、取回权、抵销权、对外追收债权、追收未缴出资、追收抽逃出资、追收非正常收入、损害债务人利益赔偿、别除权等纠纷。以管理人作为当事人的纠纷类型包括破产撤销权、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请求确认债务人行为无效、管理人责任等纠纷。

第二章 管理人

第一节 一般规定

74、(管理人职责)人民法院监督管理人履行下列职责:
(1)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材料;
(2)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制作财产状况报告;
(3)决定债务人的内部管理事务;
(4)决定债务人的日常开支和其他必要开支;
(5)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
(6)管理和处分债务人的财产;
(7)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
(8)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
(9)人民法院认为管理人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75、(不得转委托)管理人一经指定,不得以任何形式将管理人应当履行的职责全部或者部分转给其他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个人。
76、(要求当事人确认送达地址、送达方式)管理人在接管债务人财产、接受债权申报等执行职务过程中,应当要求债务人、债权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书面确认送达地址、电子送达方式及法律后果。有关送达规则,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的规定。
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书不适用电子送达,但纳入《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的试点法院依照相关规定办理的除外。
77、(管理人调查债务人涉诉案件情况)管理人应当及时全面调查债务人涉及的诉讼和执行案件情况。破产案件受理法院可以根据管理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及时向管理人提供通过该院案件管理系统查询到的有关债务人诉讼和执行案件的基本信息。债务人存在未结诉讼或者未执行完毕案件的,管理人应当及时将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的情况报告相关人民法院。
78、(管理人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管理人应当及时全面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破产案件受理法院可以根据管理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及时向管理人提供通过该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到的债务人财产信息。
79、(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资料)管理人应当及时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债务人拒不移交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管理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罚款,并可以就债务人应当移交的内容和期限作出裁定。债务人不履行裁定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的有关规定采取搜查、强制交付等必要措施予以强制执行。
接管过程中,对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权利人可以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向管理人主张取回。管理人不予认可的,权利人可以向破产案件受理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行使取回权。诉讼期间不停止管理人的接管。
80、(须经法院许可的行为)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管理人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或者有企业破产法第六十九条规定行为之一的,应当经人民法院许可。
81、(审计、评估等中介机构的确定)管理人经人民法院许可,聘用必要的审计、评估、造价等社会中介机构的,由管理人在纳入全省法院委托鉴定机构电子信息平台的相应鉴定机构或人员中依法公开选聘,但不得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管理人对其聘请机构或人员的履职行为负责。
管理人需要委托中介机构对债务人财产进行评估、鉴定、审计的,由管理人在纳入全省法院委托鉴定机构电子信息平台的相应鉴定机构或人员中依法公开选聘,但不得与案件有利害关系,并应当与有关中介机构签订委托协议。委托协议应当包括完成相应工作的时限以及违约责任。违约责任可以包括中介机构无正当理由未按期完成的,管理人有权另行委托,原中介机构已收取的费用予以退还或者未收取的费用不再收取等内容。
管理人对其聘请机构或人员的履职行为负责。
82、(管理人报告义务)人民法院根据破产案件的情况,可以要求管理人就其工作进展情况定期向人民法院出具报告。

第二节 管理人的指定

83、(指定管理人的时间)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应当同时指定管理人。
84、(指定管理人的法律文书)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指定管理人应当制作决定书,并向被指定为管理人的社会中介机构以及破产申请人、债务人、债务人的注册登记机关送达。
指定管理人决定书应与受理破产申请的民事裁定书一并公告。
85、(管理人负责人的指定)人民法院指定社会中介机构或者清算组担任管理人的,应当同时指定管理人负责人。
社会中介机构或者清算组需要变更管理人负责人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86、(指定中介机构)一般应指定管理人名册中的社会中介机构担任管理人。
87、(指定清算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清算组为管理人:
(1)破产申请受理前,根据有关规定已经成立清算组(包括金融机构的行政清理组、公司强制清算程序中法院指定成立的清算组),且人民法院认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
(2)审理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政策性破产案件;
(3)有关法律规定企业破产时成立清算组;
(4)人民法院认为可以指定清算组为管理人的其他情形。
88、(清算组成员构成)清算组为管理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从政府有关部门、编入管理人名册的社会中介机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中指定清算组成员,人民银行及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按照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派人参加清算组。
89、(强制清算转破产的管理人指定)公司强制清算转入破产清算的,如原强制清算中的清算组由管理人名册中的中介机构组成或者参加,该中介机构亦不存在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等不宜担任管理人或者管理人成员的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该中介机构作为破产案件的管理人,或者吸收该中介机构作为新成立的清算组管理人的成员。
上述中介机构不宜担任破产清算中的管理人或者管理人的成员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企业破产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及时指定管理人。
90、(摇号方式指定)人民法院一般应当采取随机摇号方式从本市管理人名册中公开指定管理人。具体步骤: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司法鉴定部门明确所需管理人的类别;召集选定管理人会议,进行摇号,并将选定结果书面通知破产审判庭;破产审判庭制作指定管理人决定书。
91、(竞争方式指定)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破产案件、在本市、本省或全国范围内有重大影响且案情复杂、法律关系复杂、债务人财产分散的企业破产案件,确有必要,可以采取跨区域竞争选任的方式,邀请编入本市、本省或全国各地法院管理人名册中的社会中介机构参与竞争,择优指定管理人。参与竞争的社会中介机构不得少于三家。
92、(竞争方式中的评审)采取跨区域竞争选任方式指定管理人的,由破产案件审判部门根据案件情况提出选任管理人的地域范围、资格条件等,经分管院领导批准后实施。
破产案件审判部门拟定公告后,交司法鉴定部门根据选任管理人的地域范围,发布在本市、本省或国家级媒体上。公告提供的报名时间不得少于三天。
参与竞争的社会中介机构应于报名时提交相关资质证明资料和破产管理工作预案。参与竞争的社会中介机构不得少于三家,不足三家的,可以重新公告一次;重新公告后仍不足三家的,不再采取竞争选任方式指定管理人。
采取跨区域竞争选任方式指定管理人的法院应当成立临时遴选委员会,临时遴选委员会由破产案件审判部门、司法鉴定部门派员组,人数不得少于5人。临时遴选委员会应当根据案件情况,综合破产管理专业水准、从业经验、机构规模以及破产管理工作预案、管理人初报价等因素,给参与竞争的所有社会中介机构打分,指定得分最高的社会中介机构担任管理人。临时遴选委员会还应按照得分情况,确定一至两家备选社会中介机构,作为需要更换管理人时的接替人选。
93、(管理人选任的公示)管理人选任完成后,破产案件审判部门应当在本院内网和外网同时发布公告。司法鉴定部门还应于3日内报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部门备案。
94、(接受推荐方式指定)对于经过行政清理、行政清算的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的破产案件,人民法院除了可以指定清算组担任管理人外,也可以在金融监督管理机构推荐的已编入管理人名册的社会中介机构中指定管理人。
95、(利害关系回避)在进入指定管理人程序后,社会中介机构发现本单位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情形的,应主动申请回避并向人民法院书面说明情况。人民法院查证属实的,不应指定该社会中介机构为本案管理人。
96、(不宜指定的其他情形)社会中介机构有重大债务纠纷,或者因涉嫌违法行为正被相关部门调查的,人民法院不应指定该社会中介机构为本案管理人。
97、(不得拒绝指定)管理人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人民法院的指定。
98、(管理人印章)管理人持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裁定书、指定管理人决定书和刻制印章通知书,到公安机关刻制管理人印章,印文为“×××(债务人名称)管理人”。管理人印章交人民法院封样备案后启用。
管理人印章只能用于所涉破产事务。管理人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终止执行职务后,应当将管理人印章交公安机关销毁,并将销毁证明送交法院。公安机关不予办理的,交人民法院销毁,人民法院应制作销毁笔录。
99、(指定材料入卷)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指定管理人过程中形成的材料存入破产案件卷宗,债权人会议或者债权人委员会有权查阅。

第三节 管理人的更换

100、(债权人会议申请更换)债权人会议认为管理人不能依法、公正执行职务或者有其他不能胜任职务情形,形成债权人会议决议并书面申请更换管理人的,人民法院应通知管理人在二日内作出书面说明,并且在收到管理人书面说明之日起十日内作出是否更换管理人的决定。
101、(更换机构管理人)社会中介机构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债权人会议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径行决定更换管理人:
(1)执业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注销;
(2)出现解散、破产事由或者丧失承担执业责任风险的能力;
(3)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第二十三条能够认定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4)履行职务时,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导致债权人利益受到损害;
(5)有重大债务纠纷,或者因涉嫌违法行为正被相关部门调查;
(6)拒绝接受人民法院、债权人会议、债权人委员会的监督,经批评教育仍不改正;
(7)违反法律、司法解释和本规程规定私自收费;
(8)缺乏担任管理人所应具备的专业能力。
清算组成员参照适用前款规定。
102、(管理人辞职)管理人无正当理由申请辞去职务的,人民法院不予许可。正当理由的认定,可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及本规程关于更换管理人事由的规定。
人民法院对管理人申请辞去职务未予许可,管理人仍坚持辞去职务并不再履行管理人职责的,人民法院应当决定更换管理人。
103、(更换管理人决定书)人民法院决定更换管理人的,应将决定书送达原管理人、新任管理人、破产申请人、债务人以及债务人的注册登记机关,并予公告。
104、(新旧管理人交接)人民法院决定更换管理人的,原管理人应当自收到决定书之次日起,在人民法院监督下向新任管理人移交全部资料、财产、营业事务及管理人印章,并及时向新任管理人书面说明工作进展情况。
原管理人不履行上述职责的,新任管理人可以直接接管相关事务。
在破产程序终结前,原管理人应当随时接受新任管理人、债权人会议、人民法院关于其履行管理人职责情况的询问。
105、(罚款)管理人申请辞去职务未获人民法院许可,但仍坚持辞职并不再履行管理人职责,或者人民法院决定更换管理人后,原管理人拒不向新任管理人移交相关事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和具体情况,决定对原管理人罚款。对社会中介机构为管理人的罚款5万元至20万元人民币。
罚款必须经院长批准,并制作决定书。
106、(对罚款的复议及其处理)管理人不服罚款决定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级人民法院应在收到复议申请后五日内作出决定,并将复议结果通知下级人民法院和当事人。
107、(除名)管理人有本规程第101条规定的行为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人民法院指定的,本院可报请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停止其担任管理人一年至三年,或者将其从管理人名册中除名。

第四节 管理人报酬

108、(报酬的计算方法)人民法院应根据债务人最终清偿的财产价值总额,在以下比例限制范围内分段确定管理人报酬:
(1)不超过一百万元(含本数,下同)的,在12%以下确定;
(2)超过一百万元至五百万元的部分,在10%以下确定;
(3)超过五百万元至一千万元的部分,在8%以下确定;
(4)超过一千万元至五千万元的部分,在6%以下确定;
(5)超过五千万元至一亿元的部分,在3%以下确定;
(6)超过一亿元至五亿元的部分,在1%以下确定;
(7)超过五亿元的部分,在0.5%以下确定。
担保权人优先受偿的担保物价值,不计入前款规定的财产价值总额。
109、(报酬方案)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应当对债务人可供清偿的财产价值和管理人的工作量作出预测,初步确定管理人报酬方案。报酬方案包括管理人报酬比例和收取时间。
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破产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管理人分期或者最后一次性收取报酬。
110、(竞争方式的报酬)人民法院采取公开竞争方式指定管理人的,可以根据社会中介机构提出的报价确定管理人报酬方案,但报酬比例不得超出本规程第108条规定的限制范围。
上述报酬方案一般不予调整,但债权人会议异议成立的除外。
111、(报酬方案告知)人民法院应当自确定管理人报酬方案之日起三日内,书面通知管理人。
管理人应当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上报告管理人报酬方案内容。
112、(管理人与债权人会议协商)管理人和债权人会议对管理人报酬方案有意见的,可以进行协商。双方就调整管理人报酬方案内容协商一致的,管理人应向人民法院书面提出具体的请求和理由,并附相应的债权人会议决议。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请求和理由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且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按照双方协商的结果调整管理人报酬方案。
113、(报酬方案调整)人民法院确定管理人报酬方案后,可以根据破产案件和管理人履行职责的实际情况进行调整。
人民法院应当自调整管理人报酬方案之日起三日内,书面通知管理人。管理人应当自收到上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向债权人委员会或者债权人会议主席报告管理人报酬方案调整内容。
114、(影响报酬的因素)人民法院确定或者调整管理人报酬方案时,应当考虑以下因素:
(1)破产案件的复杂性;
(2)管理人的勤勉程度;
(3)管理人为重整、和解工作做出的实际贡献;
(4)管理人承担的风险和责任;
(5)债务人住所地居民可支配收入及物价水平;
(6)其他影响管理人报酬的情况。
前期的公司清算工作和行政处置工作减轻管理人工作负担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管理人的实际工作确定和调整管理人报酬。
115、(报酬的收取)管理人收取报酬,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上述申请书之日起十日内,确定支付管理人的报酬数额。
116、(禁止重复报酬)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通过聘请本专业的其他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人员协助履行管理人职责的,所需费用从其报酬中支付。
经人民法院许可,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通过聘请非本专业的其他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人员协助履行管理人职责的,所需费用作为破产费用从债务人财产中支付。
破产清算事务所通过聘请其他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人员协助履行管理人职责的,所需费用从其报酬中支付。
117、(清算组的报酬)清算组中有关政府部门派出的工作人员不收取报酬。其他机构或人员的报酬根据其履行职责的情况确定。
118、(管理人变更情形的报酬)管理人发生更换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其履职情况分别确定更换前后的管理人报酬。其报酬比例总和不得超出本规程第108条规定的限制范围。
119、(担保物管理的报酬)管理人对担保物的维护、变现、交付等管理工作付出合理劳动的,有权向担保权人收取适当的报酬。管理人与担保权人就上述报酬数额不能协商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本规程第108条规定的方法确定,但报酬比例不得超出该条规定限制范围的10%。
120、(债权人会议异议权)债权人会议对管理人报酬有异议的,应当向人民法院书面提出具体的请求和理由。异议书应当附相应的债权人会议决议。
121、(债权人会议异议的处理)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债权人会议异议书之日起三日内通知管理人。管理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作出书面说明。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举行听证会,听取当事人意见。
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债权人会议异议书之日起十日内,就是否调整管理人报酬问题书面通知管理人、债权人委员会或者债权人会议主席。

第三章 债务人财产

第一节 债务人财产总述

122、(债务人财产的范围)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以及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为债务人财产。除债务人所有的货币、实物外,债务人依法享有的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债权、股权、知识产权、用益物权等财产和财产权益,人民法院均应认定为债务人财产。
在破产重整程序和破产和解程序中,破产程序的终结指裁定批准重整计划或和解协议时,但是破产重整程序或破产和解程序转入破产清算程序的除外。
债务人财产的范围不以债务人是否实际占有为认定条件。
123、(不属于债务人财产的范围)下列财产不应认定为债务人财产:
(1)债务人基于仓储、保管、承揽、代销、借用、寄存、租赁等合同或者其他法律关系占有、使用的他人财产;
(2)债务人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尚未取得所有权的财产;
(3)所有权专属于国家且不得转让的财产;
(4)其他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
124、(已设定担保的财产)债务人已依法设定担保物权的特定财产,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债务人财产。
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在担保物权消灭或者实现担保物权后的剩余部分,在破产程序中可用以清偿破产费用、共益债务和其他破产债权。
设定担保物权的财产毁损、灭失的,因担保物毁损、灭失而产生的保险金、补偿金和赔偿金等代偿物,仍然属于担保财产。
125、(共有财产)债务人对按份享有所有权的共有财产的相关份额,或者共同享有所有权的共有财产的相应财产权利,以及依法分割共有财产所得部分,人民法院均应认定为债务人财产。
人民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清算,属于共有财产分割的法定事由。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或者和解的,共有财产的分割应当依据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基于重整或者和解的需要必须分割共有财产,管理人请求分割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因分割共有财产导致其他共有人损害产生的债务,其他共有人请求作为共益债务清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126、(债务人的对外投资)债务人的对外投资及其收益属于债务人财产。管理人在清理债务人对外投资时,不得以该投资价值为负或为零而不予清理。
127、(与执行相关的财产)破产申请受理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执行程序未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中止的,采取执行措施的相关单位应当依法予以纠正。依法执行回转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债务人财产。
执行法院对债务人的动产作出拍卖成交裁定或者以物抵债裁定,且该动产已交付给买受人或者债权人的,视为执行完毕。
执行法院对债务人的不动产、有登记的特定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作出拍卖成交裁定或者以物抵债裁定,且该裁定已经送达买受人或者债权人的,视为执行完毕。
执行机关扣划债务人的账户资金,该资金已脱离债务人的实际控制,视为该次执行已完毕。
128、(债务人的债务人清偿债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应当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
故意违反前款规定向债务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使债权人受到损失的,不免除其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的义务。
129、(支付令)管理人向债务人的债务人追收债权时,可以以债务人的名义向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申请支付令。
130、(追收未缴出资)管理人应当及时向债务人的出资人追缴未缴出资。未缴出资包括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破产申请受理时缴纳期限尚未届满的出资。管理人应当向出资人发出追缴出资的通知,并指定缴纳期限。指定的缴纳期限届满后出资人仍未缴纳出资的,管理人有权以债务人的名义、以出资人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缴纳。出资人以出资期限尚未届满或者超过诉讼时效等理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债务人的出资人有抽逃出资行为的,管理人应要求该出资人返还抽逃的出资,比照前款规定处理。
131、(董、监、高非正常收入和侵占财产的追回)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权从企业获取的非正常收入和侵占的企业财产,管理人应当追回。
债务人出现破产原因,在拖欠其他职工工资的情况下,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获取的高于职工平均工资的收入,属于前款所称的“非正常收入”。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权获取的以下收入,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非正常收入:
(1)绩效奖金;
(2)普遍拖欠职工工资情况下获取的工资性收入;
(3)其他非正常收入。
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拒不向管理人返还上述债务人财产,管理人主张上述人员予以返还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因返还第二款第(一)项、第(三)项非正常收入形成的债权,可以作为普通破产债权清偿。因返还第二款第(二)项非正常收入形成的债权,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按照该企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的部分作为拖欠职工工资清偿;高出该企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的部分,可以作为普通破产债权清偿。
132、(管理人取回质物、留置物)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可以通过清偿债务或者提供为债权人接受的担保,取回质物、留置物。
前款规定的债务清偿或者替代担保,在质物或者留置物的价值低于被担保的债权额时,以该质物或者留置物当时的市场价值为限。

第二节 破产撤销权和无效行为

133、(破产撤销权诉讼)管理人发现债务人存在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或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之一的,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以受益人为被告,向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提起破产撤销权诉讼。
债务人经诉讼、仲裁、执行程序对债权人进行的个别清偿,管理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债务人与债权人恶意串通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除外。
134、(破产撤销权的行使)行使破产撤销权是管理人的职责,无须债权人会议表决或者授权。
管理人发现债务人存在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或三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但认为可以不提起破产撤销诉讼的,应当向债权人会议通报并说明理由,由债权人会议决议是否不提起诉讼。
135、(得撤销的个别清偿的范围)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得撤销的个别清偿是指对无财产担保债权的个别清偿,不包括债务人对有财产担保债权的个别清偿,但对于超出担保财产市价部分的担保债权的个别清偿仍属于撤销范围。
136、(必要的个别清偿)债务人对债权人进行的以下个别清偿,管理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1)债务人为维系基本生产需要而支付水费、电费等的;
(2)债务人支付劳动报酬、人身损害赔偿金的;
(3)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其他个别清偿。
137、(银行自行抵扣到期债权的的撤销)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权银行明知债务人已出现破产原因,仍然自行扣划债务人的银行存款清偿债务人对其负有的到期债务的,属于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应撤销的行为。
138、(不可撤销赠与合同的例外)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债务人在已经发生破产原因的情况下签订的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管理人可以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行使破产撤销权,但债务人已经实际完成赠与的除外。
139、(债务人无效行为)管理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主张被隐匿、转移财产的实际占有人返还债务人财产,或者主张债务人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债务的行为无效并返还债务人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回的财产归入债务人财产。

第三节 取回权

140、(一般取回权)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之权利人向管理人主张取回该财产,管理人经审查予以认可的,可将该财产返还取回权人,并及时报告债权人委员会。未成立债权人委员会的,应当报告债权人会议;管理人不予认可的,权利人可以以债务人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行使取回权。
141、(破产申请受理前取回物被转让时取回权的行使)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取回物被转让的,如果受让人支付了相应合理的对价,且该对价与债务人的其他财产不发生混同的,取回权人可就该对价行使取回权;如果该对价与债务人的其他财产发生混同的,取回权人以该物价申报债权。
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取回物被转让的,如果受让人并未支付对价或支付的对价明显低于物价的,在符合破产撤销权规定情形下,按照破产撤销权的相关规定处理,因撤销而追回的物,由权利人按照一般取回权的规定取回;在不符合破产撤销权规定情形时,按照前款规定处理。
142、(取回物毁损、灭失时取回权的行使)取回物因自然原因或者第三人原因毁损、灭失的,权利人向管理人主张对相应保险金、赔偿金或代偿物行使取回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143、(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下的取回权)以债务人为买受人的买卖合同中约定未付清全部价款前所有权属于出卖人的,如债务人未付清全款即进入破产程序,则债务人支付价款的期限于受理破产案件之日加速到期,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该合同的,应付清全部价款,取得买卖标的物的所有权;管理人决定不继续履行合同或不支付剩余款项的,则出卖人在返还债务人已付价款的前提下,有权行使对买卖标的物的取回权。
144、(运输途中标的物的取回)破产申请受理时,出卖人已将买卖标的物向作为买受人的债务人发运,债务人尚未收到且未付清全部价款、标的物所有权仍为出卖人所有的,出卖人可以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通过通知承运人中止运输、返还货物、变更到达地或者将货物交给其他收货人等方式行使对该在运途中标的物的取回权。对在运途中标的物主张了取回权但未能实现,或者在货物未达管理人前已向管理人主张取回在运途中标的物,在买卖标的物到达管理人后,出卖人向管理人主张取回的,管理人应予准许。出卖人对在运途中标的物未及时行使取回权,在买卖标的物到达管理人后向管理人行使在运途中标的物取回权的,管理人不应准许。但是,管理人可以支付全部价款,请求出卖人交付标的物。
145、(取回权与对待给付义务的同时履行)权利人行使取回权时应当对待给付的,管理人有权主张权利人先交付法定或者约定的取回物之加工费、保管费、托运费、委托费、代销费、维护费等费用后再行取回相应财产。管理人可以权利人未履行上述对待给付义务为由拒绝取回权的行使。
146、(特别约定下取回权的行使)权利人与债务人对债务人合法占有的权利人的财产的取回有特别约定的,在破产清算和和解申请受理后,权利人可不受原约定条件的限制,行使取回权。
债务人重整期间,权利人主张取回债务人合法占有的权利人的财产,应当符合双方事先约定的条件。

第四节 破产抵销

147、(破产抵销的基本含义)债权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对债务人负有债务的,可以向管理人主张抵销。
148、(抵销权的行使主体)破产抵销权只能由债权人行使。管理人不得主动提出。
149、(破产抵销权的行使时间)债权人行使破产抵销权,应当在破产财产分配方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之前、或者和解协议或重整计划草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之前行使。
150、(破产抵销权的行使)债权人行使破产抵销权,应当向管理人提出抵销申请。管理人经审查予以认可的,可抵销该债权债务,并及时报告债权人委员会。未成立债权人委员会的,应当报告债权人会议;管理人不予认可的,债权人可以以债务人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破产抵销权诉讼。
151、(抵销债权的条件)债权人用以抵销的债权应当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1)已依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进行申报;
(2)经债权人会议核查无异议;
(3)债权债务关系无争议;
(4)未超过诉讼时效或者申请执行时效;
(5)不属于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债权。
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所列不得抵销情形的债权人,主张以其对债务人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债权,与债务人对其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债权抵销,债务人管理人以抵销存在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用以抵销的债权大于债权人享有优先受偿权财产价值的除外。
152、(不同种类标的物债权的抵销)与债务人互负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不同但均可折合为货币的,债权人主张行使破产抵销权,应当允许。
153、(约定排除抵销权)债权人与债务人在合同中约定放弃一般民法上的抵销权的,在破产程序中仍可主张行使破产抵销权。
154、(破产抵销权的禁止)债权人的以下债权不得与对债务人的债务进行破产抵销:
(1)债务人的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后,取得他人对债务人的债权;
(2)债权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负担债务的;但是,债权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一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负担债务的除外;
(3)债务人的债务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取得债权的;但是,债务人的债务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一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取得债权的除外;
(4)债务人股东的债权不得与其因欠缴公司的出资或抽逃出资形成的债务抵销;
(5)债权人因侵权行为对债务人负有的债务不得与其享有的债权抵销;
(6)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利益的债务人股东对公司享有的债权不得抵销;
(7)清偿顺序在普通债权之后的劣后债权不得与对债务人的债务抵销。

第四章 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

155、(破产费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为全体债权人的共同利益、保障破产程序顺利进行所必需的程序上的费用,为破产费用。包括:
(1)破产案件的申请费;
(2)管理、变价和分配债务人财产的费用;
(3)管理人执行职务的费用、报酬和聘用工作人员的费用。
156、(破产案件申请费)破产案件申请费依据破产财产总额计算,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财产案件受理费标准减半交纳,但是,最高不超过30万元。
破产案件申请费不预交,从破产财产中拨付。
157、(管理、变价和分配债务人财产的费用)管理、变价和分配债务人财产的费用包括:
(1)破产企业留守人员工资;
(2)破产程序期间债务人财产、设施的保管、维护、仓储、运输、保险等费用;
(3)催收破产企业债权所需费用及诉讼中发生的费用;
(4)审计、评估、拍卖、变卖债务人财产的费用。
158、(债权人会议费用)召开债权人会议所必需的会场租赁、材料、通讯等费用应列入破产费用。
债权人参加破产程序的费用不列入破产费用。
159、(债权人委员会的费用)债权人委员会及其成员履行职责所必需的费用,经债权人会议同意或者授权,可以列入破产费用。
160、(破产前的清算费用)在债务人破产案件受理前,尚未支付的公司强制清算费用,符合本规程关于破产费用范围的规定的,可以列入破产费用。
债务人为金融机构的,经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核准而尚未支付的行政处置费用,可以列入破产费用。
161、(共益债务)共益债务是指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为全体债权人的共同利益而由债务人财产负担的债务。包括:
(1)因管理人或者债务人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所产生的债务;
(2)债务人财产受无因管理所产生的债务;
(3)因债务人不当得利所产生的债务;
(4)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应支付的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用以及由此产生的其他债务;
(5)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
(6)债务人财产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
162、(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
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先行清偿破产费用。
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欠付的破产费用或者共益债务的,按照比例清偿。
163、(清偿的执行主体)破产费用的支付和共益债务的清偿,由管理人执行。
管理人应将清偿的项目、时间、数额等列清单记明,并定期向人民法院通报。
164、(审查申请费用的垫付)债权人为破产申请人的,案件受理前人民法院审查申请所发生的通知债务人等必要的费用,由债权人垫付。
165、(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的,管理人应当提请人民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并终结破产程序。即使债权申报期未届满,亦可申请。
债权人、管理人、债务人的出资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愿意垫付破产费用的,破产程序可以继续进行。垫付款项作为破产费用,从债务人财产中向垫付人随时清偿。
166、(税费的交纳)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因变价和分配债务人财产而发生债务人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有价证券等转移的,债务人依税法规定交纳应由其承担的税费。
167、(控制破产成本)破产程序中应尽量降低破产成本。各种破产费用的支出要按照保证工作需要的最低标准支付。

第五章 债权申报

第一节 债权申报

168、(债权申报期限和补充申报)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债权的债权人,应当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通知书和公告中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债权。
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可以在最后一次破产分配方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之前、或者和解协议或重整计划草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之前补充申报。但此前已进行的分配不再对其补充分配。为审查和确认补充申报债权的费用,由补充申报人承担。
债权人未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申报债权的,不得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
审查和确认补充申报债权的费用应当由补充申报人承担,费用标准可以综合审查确认难易程度、逾期期日、逾期申报对于破产工作的影响等因素加以确定。
169、(破产受理后禁止对债务人提起给付之诉)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债权人只能申报债权,不得就该债权对债务人提起新的给付之诉。
人民法院对此类起诉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裁定驳回债权人的起诉,并告知债权人向债务人的管理人申报债权。
170、(未申报债权即提起确认之诉的处理)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权人未申报债权而直接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债权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对其起诉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驳回起诉。
171、(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债权人应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向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提交债权申报文件的,不具有债权申报的效力。
172、(职工债权无需申报、职工债权登记及异议处理)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职工债权,不必申报。管理人应当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前十五日内完成调查并列出详情清单,在债务人公告栏或者其他显著地方进行公示,或者向职工送达。债务人职工人数众多、确无法在上述期限内完成的,管理人可报人民法院延长期限,并应将延长期限的情形公示。
职工对清单记载有异议的(包括对是否具有职工身份、债权数额、债权性质等有异议),应当在管理人作出职工债权清单公示后十五日内申请管理人更正,并提出要求更正的具体请求和理由。管理人不予更正的,应当作出不予更正决定,并说明理由。异议职工不服该决定的,无需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可在收到该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以债务人为被告直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债权。逾期不提起诉讼的,视为同意。
债务人所欠职工的住房公积金、住房补贴,属于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职工债权。
173、(税收、社会保险等债权的申报)税收、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债权,由有关征管机关向管理人申报。
174、(债权申报的内容)债权人应以书面形式申报债权。
债权申报文件应包含以下主要内容:债权人基本情况、债权的形成过程、债权的数额(本金数额、截至破产受理之日的孳息数额、利息计算方法和利息清单)、有无财产担保、是否属于连带债权、债权的到期日、申报时间,并应附相关证据。
申报债权时,债权人应填写联系电话、邮寄地址及联系人或收件人。破产程序中,按照以上地址发出的通知,如该债权人未实际收到的,视为收到。
  175、(未到期债权、附利息债权和含违约金的债权申报)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可以申报,但应扣除未到期期间的利息。
计息的债权,其利息计算至破产申请受理之日。
破产申请受理前已产生违约金的,该违约金计算至破产申请受理之日。
176、(附条件债权和诉讼、仲裁未决债权的申报)附条件的债权和诉讼、仲裁未决的债权,可以申报。
177、(外汇债权的申报)申报的债权为外币结算的,应以破产申请受理日公布的同一币种的汇率折算为人民币计算债权额,进行申报。
178、(解除合同赔偿的申报)管理人或者债务人因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而解除合同的,对方当事人以因合同解除所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申报债权。
179、损害赔偿额的计算以实际损失为原则,不能以合同约定的违约金申报债权。
180、债务人收取定金的,合同相对方可以双倍定金申报债权。
181、(连带债权人的债权申报)连带债权人可以由其中一人代表全体连带债权人申报债权,也可以共同申报债权。共同申报的,申报总额不得超过该债权额。
182、(债务人之保证人、连带债务人的申报)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已经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以其对债务人的求偿权申报债权;
尚未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以其对债务人的将来求偿权申报债权。但债权人已向管理人申报全部债权的除外。
183、(连带债务人破产时债权人的申报)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或数人进入破产程序的,债权人既可以向破产的连带债务人申报债权,也可以向未破产的连带债务人要求清偿。
连带债务人数人被裁定进入破产程序的,债权人有权就全部债权分别在各破产案件中申报债权。
184、(保证人破产时的债权申报)人民法院受理保证人破产案件时,保证债权未到期的,在保证人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且承担一般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不享有先诉抗辩权。
  债权人可以向保证人申报保证债权。债权人未在保证人破产程序中申报债权的,保证人的保证义务自其破产清算程序终结时终止;在保证人破产程序为和解或重整程序时,按照和解债权、重整债权受偿规定受偿。
保证人被确定应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的管理人可以就保证人应承担的保证责任份额向主债务人行使求偿权。
  185、(主债务人、保证人同时破产时的债权申报)主债务人、保证人同时破产的,债权人可以向主债务人、保证人申报全额保证债权。
在保证人提供一般保证情形,如债权人先获得主债务人清偿的,应相应削减其对保证人的债权额;如债权人先行从保证人获得清偿的,应先提存,待确定债权人从主债务人获得清偿数额后,按保证人实际应承担保证责任数额受偿。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后不再享有求偿权。
在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情形下,如债权人先获得主债务人清偿的,应相应削减其对保证人的债权额;如债权人先从保证人获得清偿的,保证人的管理人可以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向主债务人行使求偿权,要求主债务人将债权人应得清偿部分转付给保证人。
186、(受托人的申报)债务人是委托合同的委托人,被裁定受理破产后,债务人未将其进入破产程序的事实告知受托人,导致受托人不知该事实,继续处理委托事务的,受托人以由此产生的请求权申报债权。
187、(票据付款人的申报)债务人是票据的出票人,被裁定受理破产后,该票据的付款人继续付款或者承兑的,付款人以由此产生的请求权申报债权。

第二节 债权登记和审查

184、(债权申报的登记)管理人应当对所有债权申报进行登记造册,详尽记载申报人的姓名、单位、代理人、申报债权额、债权性质、担保情况、证据、联系方式等事项,形成债权申报登记册。
同一债权人申报多笔债权的,应当分别登记。
188、(债权申报的审查)管理人应当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之前对债权进行实质审查,确定债权的性质、数额、担保财产、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是否超过申请执行时效等情况。
189、(编制债权表)管理人应当根据审查情况,分别编制应予确认债权的债权表和不应予确认债权的债权表,提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
应予确认债权的债权表,应当按照债权的清偿顺序分类登记。
债权表、债权申报登记册和债权申报材料在破产程序终结前由管理人保管,供债权人、债务人、债务人职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查阅。
190、(对有名债权的审查)经生效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仲裁机构、劳动仲裁机关生效裁决书,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确定的权利,管理人应当予以确认,并记载于应予确认债权的债权表。但超过申请执行时效的债权除外。
但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权利与企业破产法的规定不符的、债权人据以申报债权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错误,或者有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恶意通过诉讼、仲裁或者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力公证文书的形式虚构债权债务的,应当依法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生效法律文书,或者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后,重新确定债权,相应权利可以暂缓认定。

第三节 债权核查与异议债权确认诉讼

191、(债权核查的时间)管理人编制的债权表应当提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
因特殊原因无法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且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无必须表决事项的,可以在以后的债权人会议上核查,但是不得迟于待表决事项进行表决之时。
192、(无异议债权)债务人、债权人均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无异议的,由人民法院裁定确认。
债务人是否有异议的意思表示,由债务人的原法定代表人作出。债务人的原法定代表人未参加债权人会议,亦未委托代理人参加债权人会议的,视为债务人无异议。
债权人未参加债权人会议,亦未委托代理人参加债权人会议的,视为该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本人的债权以及其他债权人的债权无异议。
193、(有异议债权的处理)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应当说明理由和法律依据。经管理人解释或者调整后,仍有异议的,按照以下原则处理:
(1)债务人、对他人债权有异议的债权人,可以在核查债权之债权人会议结束后十五日内,向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诉讼。逾期未起诉的,该债权确定;
(2)对本人债权有异议的债权人,可以向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诉讼。人民法院可以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为其行使表决权而临时确定债权额。破产财产分配时,该债权确认诉讼案件尚未作出生效裁判的,应当根据该债权人申报债权额和破产案件清偿率计算其分配额并提存。
对于债权人会议核查的债权,如该债权有担保人的,管理人应将审查情况书面告知担保人。担保人有异议的,可以要求管理人更正。管理人不予更正的,担保人可以在收到不予更正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诉讼。逾期未起诉的,该债权确定。
194、(异议债权确认诉讼的诉讼费)异议债权确认诉讼的案件受理费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财产案件受理费标准收取。对债权数额无异议,但对债权的清偿顺序或者是否具有优先权有争议而提起的诉讼,应按照争议涉及的金额计算案件受理费。

第六章 破产债权及清偿顺序

195、(不属于破产债权的情形)下列债权不属于破产债权:一是行政、司法机关对债务人的罚款、罚金以及其他有关费用。二是债务人未执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和劳动保险金的滞纳金。三是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形成的债务利息。四是债权人参加破产程序支出的费用。五是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六是法律、行政法规及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不属于破产债权的债权。
196、(商品房买受人的权益)房地产开发企业破产中,关于商品房买受人的权益,应重点把握以下问题:
商品房的权属变动。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据此,商品房权属尚未办理变更登记,买受人以实际支付全部购房款或已实际占有为由,主张实际取得商品房权属的,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一条第五、六的规定,与其后颁布的物权法确立的不动产物权变动规则不相符,应适用物权法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系不动产买受人物权期待权的规定,并非不动产权属规定。
商品房买受人债权的性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规定,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据此,消费性买受人债权具有优先性,优先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审判实践中,应当从严把握优先清偿的债权范围,准确区分消费者与非消费者,依法审慎划定消费者标准,合理确定优先权效力范围,实现消费性买受人与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妥善平衡。值得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应予支持:一是在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是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是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该规定赋予特定情形下商品房买受人物权期待权,可以排除司法执行,在确定消费性买受人标准中可资参照。
197、(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对于债权人提出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主张,应当依照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的规定进行审查。
198、(企业破产法公布之日前形成的职工债权的清偿顺序)形成于企业破产法公布之日前的职工债权按照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清偿后不足以清偿的部分,可以按照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以设定担保的特定财产优先受偿。债务人于企业破产法公布之日前后均欠付职工债权的,以设定担保的特定财产之外的财产进行清偿过程中,应先行清偿企业破产法公布之日后形成的职工债权,再清偿企业破产法公布之日前形成的职工债权。
199、(职工集资款的清偿顺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八条规定,债务人所欠企业职工集资款,参照职工债权顺序清偿,但对违反法律规定的高额利息部分不予保护;职工向企业的投资,不属于破产债权。审判实践中,应当从严把握优先清偿的职工集资款范围,重点审查借款行为是否向不特定多数职工作出、职工借款是否源于劳动身份强迫、借款资金是否来源于职工工资性收入。
200、(代为清偿职工债权的处理)代为清偿职工债权形成的对债务人债权,按照职工债权清偿顺序予以清偿。
201、(税收债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税务机关就破产企业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提起的债权确认之诉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法释[2012]9号)的规定,破产企业在破产案件受理前因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属于普通破产债权;破产案件受理后因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不属于破产债权。

第七章 债权人会议

第一节 债权人会议的召开

202、(会议成员)依法申报债权的债权人为债权人会议的成员,有权参加债权人会议,享有表决权。
债权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债权人会议,行使表决权以及行使债权人所享有的其他民事权利。代理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或者债权人会议主席提交债权人的授权委托书。
203、(职工和工会的代表)债权人会议应当有债务人的职工和工会的代表参加,由债务人职工大会和工会推选产生,代表人数不得超过三人。
参加债权人会议的职工和工会的代表,可以就与职工利益相关的事项发表意见,不参与表决。
204、(列席人员)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管理人应当列席债权人会议,向债权人会议报告职务执行情况,并回答询问。
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的规定,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以及经人民法院决定的财务负责人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应当列席债权人会议,并如实回答债权人的询问。拒绝列席的,人民法院可依据企业破产法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对其拘传并罚款。
管理人聘用的审计、评估等中介机构可以列席债权人会议。
必要时,可以通知债务人的出资人和政府相关部门派员列席债权人会议。
205、(债权人会议主席)债权人会议设主席一人,由人民法院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上,从有表决权的债权人中指定。
债权人会议主席为单位的,应指派固定的代表人员负责履行职责。代表人员未经人民法院同意不得更换。
债权人会议主席和债权人委员会成员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和人民法院的指令履行职责。不正确履行职责、妨碍破产程序的,人民法院可以予以告诫、罚款,或者依照法定程序予以更换。
经人民法院准许,债权人会议主席可辞去职务。
206、(债权人会议的召集与主持)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由人民法院召集并主持,自债权申报期限届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召开。
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可以采用现场方式或者网络在线视频方式召开。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在通知和公告中注明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的召开方式。以后的债权人会议,在人民法院认为必要时召开,或者在管理人、债权人委员会、占债权总额四分之一以上的债权人向债权人会议主席提议时召开。债权人会议由债权人会议主席召集并主持,管理人协助筹备会议。人民法院应当参加会议。
207、(会议通知)召开债权人会议,管理人应当提前十五日,将会议的时间、地点、议题等事项通知已知债权人。
经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决议通过,以后的债权人会议还可以采用非在线视频通讯群组等其他非现场方式召开。债权人会议以非现场方式召开的,管理人应当核实参会人员身份,记录并保存会议过程。
208、(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准备工作)人民法院召集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前,应做好以下准备工作:
(1)确定会议议题,拟定会议议程;
(2)提前十五天向债权申报人发出会议通知;
(3)通知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和法院认为必要的债务人的其他管理人员,要求其必须到会;
(4)通知管理人列席会议;
(5)通知其他相关人员列席会议;
(6)拟定债权人会议主席侯选名单;
(7)准备会场;
(8)准备会议文件(督促管理人准备文件)。
会议文件一般包括:
(1)程序类:参会须知、会议议程、债权人签到表、列会人员签到表、表决票、表决票统计表等;
(2)报告类:管理人执行职务报告、债务人财产状况报告、债权审查报告及债权表、管理人报酬方案等;
(3)议案类:债务人财产管理方案、债权人会议主席候选名单、破产财产变价方案等。
209、(第一次债权人会议议程)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一般包括如下议题议程,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
(1)人民法院宣布会议纪律要求、合议庭组成人员和书记员、申报债权人的到会情况;
(2)人民法院宣布债权人会议职权;
(3)人民法院介绍破产申请受理及指定管理人的情况;
(4)管理人作执行职务报告和债务人财产状况报告;
(5)核查债权;
(6)人民法院宣布债权人会议主席的职责;指定债权人会议主席;
(7)人民法院宣布债权人委员会的职责;债权人会议以表决的方式决定是否设置债权人委员会;选举债权人委员会成员,通过对债权人委员会职权的授权范围和债权人委员会议事规则;
(8)以表决的方式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
(9)通过债务人财产管理方案等;
(10)管理人向债权人会议报告管理人报酬方案;
(11)管理人、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等接受债权人的询问。
200、(会议记录)债权人会议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议作成会议记录。

第二节 债权人会议决议

210、(表决资格)债权人依据债权人会议核查后确定的债权额或者人民法院临时确定的债权额,对需要表决的事项行使表决权。
211、(临时债权额的确定)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债权尚未确定的债权人,除人民法院能够为其行使表决权而临时确定债权额的外,不得行使表决权。实践中,对于债权尚未确定的债权人,管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为其行使表决权而临时确定债权额。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形式审查,确定申请人的临时债权额。
212、(有财产担保债权人的表决限制)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人,未放弃优先受偿权利的,在被担保债权的份额范围内,对企业破产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项规定的事项(即通过和解协议、通过破产财产分配方案)不享有表决权。
213、(表决方式)债权人会议采取现场由债权人填写表决票的方式,或者其他便于记录和统计表决债权额和表决结果的方式进行表决。管理人应当根据表决结果协助人民法院或者债权人会议主席形成债权人会议的书面决议。
债权人会议除现场表决外,可以由管理人事先将相关决议事项告知债权人,采取通信、网络投票等非现场方式进行表决,但是应当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上就非现场表决方式形成决议。债权人放弃投票表决的,视为对相关表决事项的反对。管理人应当根据表决的赞成和反对票协助债权人会议主席和债权人委员会形成债权人会议决议。采取非现场方式进行表决的,管理人应当在债权人会议召开后的三日内,以信函、电子邮件、公告等方式将表决结果告知参与表决的债权人。
214、(有财产担保债权人的表决)企业破产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债权人会议的决议,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通过,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二分之一以上,但是,该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可见,除企业破产法另有规定外,在计算决议是否通过时,出席会议的有财产担保债权人的人数列入表决统计,但所持有财产担保债权额不列入表决统计。
215、(表决通过)债权人会议的决议,除企业破产法另有规定外,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通过,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对该决议有表决权的债权总额的二分之一以上。
216、(同一债权人的多笔债权)同一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一笔以上的债权时,其表决时代表的债权额为其债权总和,但按一家债权人计数。
217、(决议的效力)债权人会议决议对在相关决议事项上有表决权的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包括出席债权人会议但投反对或者弃权票的债权人、未出席债权人会议的债权人和以后补充申报的债权人。
218、(申请撤销决议)企业破产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认为债权人会议的决议违反法律规定,损害其利益的,可以自债权人会议作出决议之日起十五日内,请求人民法院裁定撤销该决议,责令债权人会议依法重新作出决议。实践中,对于债权人依该规定提出的撤销决议申请,经审查,申请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该决议,并责令债权人会议重新作出决议;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申请人的申请。前述裁定自作出之日起生效,不得上诉。
219、(决议撤销事由)债权人会议的决议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裁定撤销:
(1)债权人会议的召开违反法定程序,导致影响债权人行使权利的;
(2)债权人会议的决议表决违反法定程序,导致影响债权人行使权利的;
(3)债权人会议的决议内容违法,或者剥夺少数债权人合法权益和平等受偿机会;
(4)债权人会议的决议内容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违背公序良俗。
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债权人会议决议的,应当责令债权人会议就相关事项依法重新作出决议。
债权人请求撤销债权人会议决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会议召开或者表决程序仅有轻微瑕疵,且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20、(需法院裁定的未通过事项1)企业破产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九项所列事项(即债务人财产的管理方案、破产财产的变价方案),经债权人会议表决未通过的,由人民法院裁定。该裁定人民法院可以在债权人会议上宣布,也可另行通知债权人。
债权人不服裁定的,可以自裁定宣布之日起或者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221、(需法院裁定的未通过事项2)企业破产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十项所列事项(即破产财产的分配方案),经债权人会议二次表决仍未通过的,由人民法院裁定。该裁定人民法院可以在债权人会议上宣布,也可另行通知债权人。
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二分之一以上的债权人不服裁定的,可以自裁定宣布之日起或者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第三节 债权人委员会

222、(债权人委员会成员)债权人会议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是否设立债权人委员会。决定设立的,债权人委员会的成员人数应当为单数,并不得超过九人。
债务人职工大会或者工会推选一名代表参加债权人委员会;其他成员由债权人会议从债权人中推选。
债权人委员会成员应当经人民法院书面决定认可。人民法院认为有关代表不适宜担任债权人委员会成员的,可以不予认可,建议债权人会议或职工大会和工会予以调整人选。
223、(债权人委员会的职权)债权人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
(1)监督债务人财产的管理和处分;
(2)监督破产财产分配;
(3)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
(4)受债权人会议委托,审查管理人费用和报酬、监督管理人等。
债权人委员会不得要求债权人会议对其作出概括性授权,行使债权人会议所有职权。
224、(债权人委员会议事规则)债权人委员会表决实行一人一票,所议事项应获得全体成员过半数通过,并制作议事记录。债权人委员会成员对所议事项的决议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在记录中载明。
债权人委员会行使职权应当接受债权人会议的监督,对债权人会议负责,以适当的方式向债权人会议及时汇报工作。
225、(管理人财产处分行为的报告制度)管理人实施企业破产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财产处分行为,提前十日书面报告债权人委员会,债权人委员会可以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六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要求管理人对处分行为作出相应说明或者提供有关文件,债权人委员会认为管理人实施财产处分行为不当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责令管理人停止财产处分行为。人民法院应当在五日内作出决定。
未设立债权人委员会的,管理人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应当及时报告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认为管理人实施财产处分行为不当的,可以责令管理人停止财产处分行为。
226、(保密义务)债权人委员会执行职务时,有权要求管理人、债务人的有关人员对其职权范围内的事务作出说明或者提供有关文件。对其中涉及的商业秘密或其他保护相关利益人合法权益而应当保密的内容,债权人委员会成员应承担保密义务。

第七章 构建简单案件快速审理机制

227、对于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务人财产状况清楚、案情简单的破产清算、和解案件,人民法院可以适用快速审理方式。
破产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快速审理方式:
(1)债务人存在未结诉讼、仲裁等情形,债权债务关系复杂的;
(2)管理、变价、分配债务人财产可能期限较长或者存在较大困难等情形,债务人财产状况复杂的;
(3)债务人系上市公司、金融机构,或者存在关联企业合并破产、跨境破产等情形的;
(4)其他不宜适用快速审理方式的。
228、人民法院在受理破产申请的同时决定适用快速审理方式的,应当在指定管理人决定书中予以告知,并与企业破产法第十四条规定的事项一并予以公告。
229、对于适用快速审理方式的破产案件,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定受理之日起六个月内审结。
230、管理人应当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提前十五日通知已知债权人参加债权人会议,并将需审议、表决事项的具体内容提前三日告知已知债权人。但全体已知债权人同意缩短上述时间的除外。  
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上,管理人可以将债务人财产变价方案、分配方案以及破产程序终结后可能追加分配的方案一并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
债务人财产实际变价后,管理人可以根据债权人会议决议通过的分配规则计算具体分配数额,向债权人告知后进行分配,无需再行表决。
231、适用快速审理方式的破产案件,下列事项按照如下期限办理:
(1)人民法院应当自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行或者由管理人协助通知已知债权人;
(2)管理人一般应当自接受指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对债务人财产状况的调查,并向人民法院提交财产状况报告;
(3)破产人有财产可供分配的,管理人一般应当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完结后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破产财产分配报告,并提请裁定终结破产程序;
(4)案件符合终结破产程序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管理人相关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裁定。
232、破产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发生不宜适用快速审理方式的情形,或者案件无法在本规程第218条规定的期限内审结的,应当转换为普通方式审理,原已进行的破产程序继续有效。破产案件受理法院应当将转换审理方式决定书送达管理人,并予以公告。管理人应当将上述事项通知已知债权人、债务人。

第八章 重整

第一节 重整申请和重整期间

233、(重整申请主体)债务人或者债权人可以依据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债务人进行重整;
债权人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在人民法院受理该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债务人以及单独或者合计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
234、(重整制度适用范围)重整制度具有保留企业营业价值、挽救危困企业的重要作用,但相对而言程序复杂,费用高昂,耗时较长,实践中主要适用于大型企业破产,中小型企业的挽救一般采取程序相对简单的和解制度加以解决。对于长期持续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挽救无望的企业,应及时破产清算。
235、(提交重整可行性报告)债务人申请重整的,除提交本规程第13、14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债务人通过重整程序企业能够持续经营,获得经济收益和摆脱困境的重整可行性报告。
重整可行性报告一般应包括以下内容:
(1)债务人在重整申请之前一年内的资金周转状况;
(2)重整如获得批准后的资金筹措方案;
(3)重整如获得批准后的资金运行周转方案;
(4)重整如获得批准后的生产经营方案;
(5)重整如获得批准后债务人收取经营利润的可能性说明。
236、(重整程序的启动条件)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七十条的规定,破产重整申请由债权人、债务人提出,债务人以及出资比例占债务人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可以提出清算转入重整程序申请。审判中需要注意,一是数个出资人共同提出清算转入重整程序申请的,出资比例可以合并计算。二是基于债权人自治要求,经债权人会议决议通过,债权人可以申请清算转入重整程序。
237、(重整希望及重整价值的查明)人民法院可以通过以下途径,查明债务人是否具备重整希望及重整价值:一是可以召集申请人、债务人、出资人、政府及有关部门、专业中介机构举行听证会;二是可以商请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提出专业意见;三是可以向债务人所在地政府及行业主管等部门征询意见。
238、(裁定受理)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重整申请符合企业破产法规定的,应当裁定债务人重整,并予以公告。
自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之日起至重整程序终止,为重整期间。
239、(财产管理和营业事务)在重整期间,债务人符合下列条件的,经债务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批准债务人在管理人的监督下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一是债务人具备自行管理能力,企业治理结构能够支持企业正常运转;二是实行债务人自行管理不致损害债权人利益。
240、(债务人自行管理的条件)重整期间,债务人符合下列条件的,经债务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批准债务人在管理人的监督下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
(1)未发现债务人有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
(2)债务人的内部治理结构足以使企业正常运转;
(3)出资人对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有实际可行的支持措施。
债务人自行管理的,依照企业破产法及本规程规定已接管债务人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管理人应当向债务人移交财产和营业事务,企业破产法及本规程规定的管理人的职权由债务人行使。
241、(管理人聘任债务人有关人员的费用)重整期间,管理人负责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可以聘任债务人的经营管理人员负责营业事务。
聘用的债务人经营管理人员的工资根据经营情况确定,作为破产费用从债务人财产中支付。
242、(对出资人和董、监、高的限制)重整期间,债务人的出资人不得请求投资收益分配。
重整期间,债务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向第三人转让其持有的债务人的股权,但是,经人民法院同意的除外。
243、(对别除权人和取回权人的限制)在重整期间,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的担保权暂停行使。但担保物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担保权人权利的,担保权人可以向管理人申请恢复行使担保权。
债务人合法占有的他人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在重整期间要求取回的,应当符合事先约定的条件。
取回物被转让或者毁损、灭失,权利人行使代偿取回权的,不受前款限制。
244、(重整程序转为破产清算)在重整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管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1)债务人的经营状况和财产状况继续恶化,缺乏挽救的可能性;
(2)债务人有欺诈、恶意减少债务人财产或者其他显著不利于债权人的行为;
(3)由于债务人的行为致使管理人无法执行职务。

第二节 重整计划的制定和批准

245、(重整计划草案的提出主体)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由债务人制作重整计划草案;管理人负责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由管理人制作重整计划草案;债权人、债务人出资人、新出资人等利害关系人均可就重整计划草案向债务人或管理人提出建议。
246、(重整计划草案的提交时间)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应当自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和债权人会议提交重整计划草案。
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经债务人或者管理人请求,有正当理由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延期三个月。
提交期限届满未提出重整计划草案,或者重整计划草案明显不符合企业破产法及本规程相关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247、(重整计划草案的必要记载事项)重整计划草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债务人的经营方案,包括债务人的经营管理方案、融资方案、裁员减薪方案、营利模式、资产与业务重组方案等重整的具体措施;
(2)债权分类;
(3)债权调整方案;
(4)债权受偿方案;
(5)清偿率的说明,包括该草案被提请批准时普通债权依破产清算程序所能获得的清偿比率的计算依据,以及依重整计划草案普通债权所能获得清偿比率计算依据的详细说明;
(6)重整计划的执行期限;
(7)重整计划执行的监督期限;
重整涉及债务人的出资人权益调整的,重整计划草案还应当包括出资人权益调整方案。
如有第三方为重整计划的执行提供担保,重整计划草案应载明相应的担保条款。
248、(交付表决前的说明义务)重整计划草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前,草案制作人应通过会议、电话、信件、传真、电子邮件或其他有效方式向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就草案作出详尽说明。
249、(召开债权人会议)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重整计划草案之日起三十日内召开债权人会议,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
重整计划草案不涉及出资人权益调整事项的,管理人应当通知债务人的出资人,由其决定是否派代表列席债权人会议。
重整计划草案涉及出资人权益调整事项的,管理人应当在债权人会议召开前十五日通知出资人参加会议进行表决;通知对出资人权益进行查封或者享有股权质押权的出资人之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列席会议。
根据案件实际需要,人民法院也可以决定出资人组的表决不与债权人组的表决同时进行。
250、(分组方法)债权人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按债权性质的不同进行分组表决。持有不同性质债权的债权人不得分至同一组。
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决定对普通债权人按债权额大小、清偿比例的不同等标准增加分组。同一清偿额度的债权人不应另行拆分。
重整计划草案涉及出资人权益调整事项的,应当设出资人组,对该事项进行表决。
251、(社保债权人不参加表决)重整计划不得规定减免债务人欠缴的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该项费用的债权人不参加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
252、(表决通过)出席债权人会议的同一表决组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重整计划草案,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该组债权总额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即为该组通过重整计划草案。
出资人组对重整计划草案中涉及出资人权益调整事项进行表决,同意重整计划草案的出资人的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三分之二以上的,即为该组通过重整计划草案。
各表决组均通过重整计划草案时,重整计划即为通过。
253、(未通过后的再次表决)部分表决组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债务人或管理人可以同该表决组协商。该表决组可以在协商后再表决一次。双方协商的结果不得损害其他表决组的利益。
再次表决应当在第一次表决后的三个月内完成。
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组就是否再次表决进行程序表决时,过半数的成员或者代表表决权额三分之二以上的表决权人反对再次表决;或者在指定的时间不参加再次表决会议;或者以书面形式明确表示不接受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再次表决的建议的,视为该表决组拒绝再次表决重整计划草案。
254、(申请批准、申请强制批准)自重整计划通过之日起十日内,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批准重整计划的申请。
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组拒绝再次表决,或者再次表决仍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但重整计划草案符合企业破产第八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条件的,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批准该重整计划草案。
 255、(批准和强制批准)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重整计划草案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自收到债务人或管理人提请批准或者强制批准重整计划草案的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裁定批准,终止重整程序,并公告:
(1)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程序符合企业破产法和本规程的规定;
(2)重整计划草案的内容符合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条件;
(3)重整计划草案涉及行政许可事项的,债务人或管理人已取得相关行政机关许可相关事项的书面意见。
各表决组均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可以由合议庭决定是否批准重整计划草案;拟强制批准重整计划草案的,应当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是否强制批准重整计划草案,应当综合考虑各方当事人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既避免损害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也避免因部分利害关系人的反对导致合法正当的重整程序无法推进,应重点审查的事项包括:一是至少有一个表决组已表决通过重整计划草案;二是未通过重整计划的债权人表决组所获清偿符合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七条第二款第一、二、三项的规定。三是重整计划草案对出资人权益的调整公平、公正,或者出资人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四是重整计划草案公平对待同一表决组的成员,并且所规定的债权清偿顺序不违反法律规定。五是经营方案具备可行性。
经人民法院审查发现重整计划草案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或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利益、公共利益的,不应予以批准。
256、(因重整计划未通过或未批准而转入破产清算)重整计划草案未通过且未获得强制批准,或者虽已通过但未获批准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第三节 重整计划的执行

257、(重整计划的执行与监督)重整计划由债务人执行,由管理人在重整计划规定的监督期内监督执行。
在监督期内,债务人应当向管理人报告重整计划执行情况和财务状况。
监督期届满时,管理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监督报告。自监督报告提交之日起,管理人的监督职责终止。
经管理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延长监督期。
258、(出资人权益调整事项的执行)重整计划涉及出资人权益调整事项的,出资人权益登记机关应当根据人民法院批准重整计划的裁定办理该权益的变动登记。
259、(未申报债权的处理)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对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
债权人未依照企业破产法及本规程规定申报债权的,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但有证据证明债权人已收到债权申报的书面通知或通过除公告以外的其他方式明知债权申报事实而故意不申报的情形除外)。
260、(债务人保证人的权利义务)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重整计划的影响,也不受该债权人表决情况的影响。后者仍应依原合同约定的金额和期限履行担保责任或者清偿义务。
261、(行政审批问题)重整计划未获正式的行政许可,致使重整目的不能实现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管理人、债务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申请,裁定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262、(终止重整计划执行)重整计划不具有强制执行力。债务人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重整计划的,人民法院经管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应当裁定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自人民法院作出上述裁定之日起,债权人在重整计划中作出的债权调整的承诺失去效力。债权人因执行重整计划所受的清偿仍然有效,债权未受清偿的部分作为破产清算程序中的破产债权,在其他同顺位债权人同自己所受的清偿达到同一比例时,才能继续接受分配。
263、(终止执行后执行担保继续有效)重整计划终止执行的,为重整计划的执行提供的担保继续有效。
264、(重整计划执行完毕的效力)重整计划执行完毕的,按照重整计划减免的债务,债务人不再承担清偿责任。

第九章 和解

265、(申请人)只有债务人享有和解申请权。
266、(申请的提出)债务人已经发生破产原因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和解;也可以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向人民法院申请和解。
267、(和解协议草案的内容)债务人提出和解申请时,应当同时提交和解协议草案,供债权人会议讨论审查并表决。
和解协议草案一般包括下列内容:
(1)债务人的财产状况;
(2)清偿债务的比例、期限及财产来源;
(3)破产费用、共益债务的种类、数额及支付期限。
债务人可以在和解协议草案中为和解协议的执行设定担保。
和解协议草案中可以规定监督条款,由债权人对债务人执行和解协议情况进行监督。
268、(法院审查受理)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债务人已经发生破产原因,其申请符合企业破产法规定的,应当裁定受理和解申请,予以公告,并召集债权人会议讨论和解协议草案。
269、(别除权的行使)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人,自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和解申请之日起,可以行使权利。
270、(债权人会议表决)债权人会议通过和解协议的决议,须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三分之二以上。
债权人会议表决结果符合前款规定的条件之一,债务人申请二次表决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二次表决应在首次表决后的三十日内进行。
271、(申请法院裁定认可)债权人会议通过和解协议满十五日,无债权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请求撤销债权人会议决议的,管理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认可和解协议的申请。
272、(法院裁定认可)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和解协议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管理人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裁定认可和解协议:
(1)和解协议的表决程序符合企业破产法的规定;
(2)不违反公平清偿原则,和解条件对于同一性质的债权平等,或者受到不平等对待的不利益者自愿接受;
(3)债务人申请和解的目的正当,无破产欺诈行为。
经人民法院审查发现和解协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或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利益、公共利益的,不应予以认可。
273、(终止和解程序情形1:表决通过并法院认可)人民法院裁定认可债权人会议通过的和解协议的,应当同时裁定终止和解程序,并公告。管理人应当向债务人移交财产和营业事务,并向人民法院提交执行职务的报告。
274、(终止和解程序情形2:表决未通过或法院未认可)和解协议草案经债权人会议表决未获得通过,或者债权人会议通过的和解协议未获得人民法院认可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和解程序,宣告债务人破产,并公告。
275、(终止和解程序情形3:法院认可前撤回申请)在人民法院作出是否认可和解协议的裁定之前,债务人撤回和解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和解程序,宣告债务人破产,并公告。
276、(未申报债权的处理)经人民法院裁定认可的和解协议,对和解债权人,即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无财产担保债权的人,均有约束力,而无论其是否申报债权、是否参加债权人会议、表决时是否同意。
和解债权人未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申报债权的,在和解协议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和解协议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和解协议规定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
277、(债务人保证人的权利义务)和解协议中,和解债权人对债务人所作的债务减免或延期偿还的让步,效力不及于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连带债务人,其仍应依原合同约定的金额和期限履行担保责任或者清偿义务。
278、(和解协议的无效)因债务人的欺诈或者其他违法行为而成立的和解协议,人民法院应裁定和解协议无效,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和解债权人因执行和解协议所受的清偿,在其他债权人所受清偿同等比例的范围内,不予返还;超过部分,应当返还,作为破产财产按照破产清算程序分配。
279、(终止和解协议的执行)和解协议不具有强制执行力。债务人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经和解债权人申请,应当裁定终止和解协议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和解协议终止执行的,和解债权人在和解协议中所作的债权调整的承诺失去效力。
和解债权人因执行和解协议所受的清偿仍然有效,和解债权未受清偿的部分作为破产清算程序中的破产债权,在其他债权人同自己所受的清偿达到同一比例时,才能继续接受分配。
280、(终止执行后执行担保继续有效)和解协议终止执行的,为和解协议的执行提供的担保继续有效。
281、(和解协议执行完毕的效力)债务人完全履行和解协议后,按照和解协议减免的债务,自和解协议执行完毕时起,债务人不再承担清偿责任。
282、(自行和解)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与全体债权人就债权债务的处理自行达成协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裁定认可,并终结破产程序。
283、(重整、和解程序的法律适用)重整、和解程序与破产清算程序虽在资产处置、清偿方式等方面存在差异,但均系破产程序,企业破产法各章节的规定也均适用于重整、和解程序,当事人提出的重整、和解程序并非破产程序、不适用破产程序相关规则的主张,不应支持。

第十章 破产清算

第一节 破产宣告

284、(宣告破产的时间)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后,无人提出重整或和解申请,债务人符合企业破产法规定的宣告破产条件的,管理人应当申请人民法院裁定宣告债务人破产。管理人不申请的,人民法院依职权宣告破产。
破产申请受理后,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且无人代为清偿或予以垫付的,经管理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宣告债务人破产,并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宣告债务人破产的时间不受前款规定限制。
285、(宣破裁定的送达和公告)宣告债务人破产的裁定,应自作出之日起五日内送达债务人和管理人,自作出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已知债权人,并公告。
286、(资产交接)由债务人自行管理的重整程序经破产宣告转为清算程序的,或者和解协议生效后经破产宣告转为破产清算的,债务人应当立即向管理人办理财产和事务的移交。
287、(宣告破产前裁定终结破产程序的情形)宣告破产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并公告:
(1)第三人为债务人的全部债务提供足额担保,包括到期债务,以及因破产受理而视为到期的未到期债务,且为债权人所接受;
(2)债务人已清偿全部债务,包括到期债务,以及因破产受理而视为到期的未到期债务。
288、(别除权的行使)别除权,是指有财产担保债权人就债务人特定财产在破产程序中享有的优先受偿权利。别除权的行使应当通过管理人进行。
在人民法院对债务人裁定宣告破产后,对债务人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人可以就该特定财产行使优先受偿权。
担保债权人在占有担保物的情况下,应遵循物权法、担保法等有关规定行使其优先受偿权。在管理人占有担保物的情况下,管理人应当在通知担保债权人之后,依法定程序处置担保物;担保债权人亦可向管理人要求就该特定财产行使优先受偿权。管理人根据案件情况在十五日内决定是否同意其立即行使权利,并与之协商确定权利实现期限和实现方式。担保债权人对管理人的决定有异议,或者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向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对债务人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人行使优先受偿权未能完全受偿的,其未受偿的债权作为普通债权;放弃优先受偿权利的,其债权作为普通债权。
289、(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破产人为建设工程发包人时,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承包人的建设工程价款债权优先于抵押权受偿。
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
290、(国家对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优先受偿权)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设定抵押的,就该抵押物拍卖的价款,应优先缴纳国家收取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二节 变价和分配

291、(破产财产变价处置方式)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变价处置破产财产原则上应通过拍卖方式进行。实践中,虽然拍卖的方式有助于实现公平公正,但也存在成本高、耗时长问题,基于债权人自治,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债权人会议可以决议采取拍卖以外的其他方式处置破产财产。破产企业属国有性质的,资产评估应按照国有资产评估相关规定办理。
292、(破产企业的债权处理方式)管理人应当向破产企业的债务人追收债权。债权追收成本过高的,经债权人会议决议,可以放弃追收,也可以拍卖债权,还可以直接分配债权。
293、(破产财产变价方案)管理人应当及时拟订破产财产变价方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讨论,并按照通过的方案适时变价出售破产财产。
破产财产变价方案一般应包括以下内容:
(1)拟变价的破产财产范围、形态、类别;
(2)拟变价的财产评估情况;
(3)各类财产的变价方式;
(4)财产变价的时间与进度安排; 
(5)财产变价的预计费用;
(6)委托评估、拍卖机构的情况。
294、(破产财产的评估)处理破产财产前,管理人可以确定有相应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对破产财产进行评估。债权人会议对破产财产的变现底价无异议的,可以不进行评估。
破产企业为国有性质的,其资产的评估应按照国有资产评估的规定办理。但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债权人会议均同意不评估的除外。
295、(拍卖变现及其例外情形)破产财产的变现应当以拍卖方式为原则,但拍卖所得预计不足以支付评估、拍卖费用,或者债权人会议另有决议的除外。
依前款不进行拍卖或者拍卖不成的破产财产,可以作价变卖,或者进行实物分配。变卖或者实物分配方案应当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
296、(有优先购买权的拍卖)拍卖的破产财产上存在优先购买权的,拍卖过程中,有最高应价时,优先购买权人可以表示以该最高价买受,如无更高应价,则拍归优先购买权人;如有更高应价,而优先购买权人不作表示的,则拍归该应价最高的竞买人。
顺序相同的多个优先购买权人同时表示买受的,以抽签方式决定买受人。
297、(变价方式不得违反强制性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了财产转让方式的,应当从其规定,债权人会议不得以决议排除其适用。
依法属于限制流通的破产财产,应当由国家指定的部门收购或者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298、(成套设备的变价)破产财产中的成套设备,一般应当整体出售。
299、(对外投资的收回)破产企业的对外投资应当通过拍卖或者协议转让股权的方式予以收回。
管理人拍卖或者协议转让债务人持有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应当依法通知其持股公司及全体股东;管理人拍卖或者协议转让债务人投资的股份有限公司股权的,应当依法通知其投资公司。
300、(公益福利性设施的处置)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债务人的幼儿园、学校、医院等公益福利性设施,继续开办的,按有关规定移交政府有关部门管理,不作为破产财产分配;不继续开办的,作为破产财产变价分配。
301、(债权追收以及直接分配债权)管理人应当向破产企业的债务人追收债权。
债权追收成本过高的,经债权人会议决议,可以放弃债权,亦可以选择拍卖债权。拍卖不成的,可以分配债权。
债权人会议决议直接分配债权的,可以进行债权分配。由管理人向债权人出具债权分配书,债权人可以凭债权分配书向债务人的债务人要求履行。
302、(债务人债权的诉讼时效)债务人对外享有债权的诉讼时效,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中断。
债务人无正当理由未对其到期债权及时行使权利,导致其对外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前一年内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重新计算上述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  
303、(分配方式)破产财产的分配应当以货币分配方式进行。但债权人会议另有决议的除外。
304、(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管理人应当及时拟订破产财产分配方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讨论。债权人会议通过后,由管理人将该方案提请人民法院裁定认可。
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1)参加分配的债权人的名称或者姓名、住所;
(2)破产财产总额和可供分配的破产财产总额;
(3)参加分配的债权额;
(4)破产财产比例及数额;
(5)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债权分配的顺序、受偿数额和受偿率;
(7)实施破产财产分配的方法。
破产财产分配报告应附破产费用明细表、共益债务明细表、各类债权分配明细表、分配登记表。
305、(法定清偿顺序)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按下列顺序清偿:
(1)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
(2)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
(3)普通破产债权。
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
306、(法律、法规规定的补偿金)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包括:企业因破产解除、终止劳动合同,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应向职工支付的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依据《劳动合同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应向工伤职工一次性支付的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按劳动者在破产企业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连云港市公布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劳动者月工资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本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劳动者工作不满12个月的,按照实际工作的月数计算平均工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
307、(第二顺位中“社保费”的理解)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的“除前款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是指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中的社会统筹部分,以及除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以外的其他依法设置的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
社会保险债权计算截止日为劳动合同解除之日。
308、(高管人员的工资债权计算)破产企业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按照破产企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即按照破产企业职工同期的平均工资确定对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支付标准,并且按照破产企业拖欠职工工资的平均期间确定按上述标准支付上述人员工资的期间,但上述人员被拖欠工资的期间长于职工被拖欠工资平均期间的除外。
309、(住房公积金债权的清偿顺序)债务人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规定应为职工缴存而未缴存的住房公积金部分,视为债务人拖欠职工工资。按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第一顺序清偿。
310、(人身侵权债权的优先受偿)因债务人侵权行为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参照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顺序清偿。
311、(股东的投资权益作为劣后债权)破产企业的股权、股票持有人在股权、股票上的权利,在普通债权完全受偿后清偿。
312、(多次分配)管理人按照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实施多次分配的,应当公告本次分配的财产额和债权额。
管理人实施最后分配的,应当在公告中指明,并依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载明对附条件债权的处理。
313、(附条件债权的分配)对于附生效条件或者解除条件的债权,管理人应当将其分配额提存。
在最后分配公告日,生效条件未成就或者解除条件成就的,应当将提存的分配额分配给其他债权人;在最后分配公告日,生效条件成就或者解除条件未成就的,应当将提存的分配额交付给债权人。
314、(破产分配的受领)债权人未受领的破产财产分配额,管理人应当提存。债权人自最后分配公告日起满二个月仍不领取的,视为放弃受领分配的权利,管理人或者人民法院应当将提存的分配额分配给其他债权人。
315、(诉讼未决债权的分配)破产财产分配时,对于诉讼或者仲裁未决的债权,管理人应当将其分配额提存。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满二年仍不能受领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提存的分配额分配给其他债权人。

第三节 破产程序的终结

316、(因分配完毕而终结)管理人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完结后,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交破产财产分配报告,并申请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
  317、(因无财产分配而终结)破产人无财产可供分配,经管理人请求,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的,破产程序终结。
债务人宣告破产,在最后分配完结后,经管理人申请并提交破产财产分配报告,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的,破产程序终结。
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终止重整程序的,破产重整程序终结。
人民法院裁定认可和解协议,终止和解程序的,破产和解程序终结。
318、(裁定终结)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管理人终结破产程序的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
裁定终结的,应当予以公告。
  319、(办理注销手续)管理人应当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十日内,持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向破产人的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管理人到破产人的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先办理税务注销。对于有特殊资质的破产人,管理人还应当到相应的特殊资质管理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320、(管理人终止执行职务)管理人办理完破产人注销登记手续后,应向人民法院报告。并于注销完毕的次日终止执行职务。
管理人终止执行职务后,应当将管理人印章交回公安机关或者法院销毁。
存在诉讼或者仲裁未决情况的,管理人自诉讼或者仲裁程序所涉事项全部办理完毕之次日终止执行职务。
321、(终结二年内的追加分配)自破产清算程序终结之日起二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依照破产财产分配方案进行追加分配:
(1)发现有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规定应当追回的财产的;
(2)因纠正破产程序中错误支出的款项或错误认可的债务而追回的款项;
(3)破产程序终结后发现破产人有应当供分配的其他财产的。
有前款规定情形,但财产数量不足以支付分配费用的,不再进行追加分配,由人民法院将其上交国库。
322、(追加分配的程序)追加分配应由债权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人民法院做出追加分配的裁定。
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依职权直接做出追加分配的裁定。
追加分配涉及的资产变现和具体分配工作,应当由管理人办理。管理人已经停止执行本案职务的,由人民法院通知管理人恢复职务。因客观原因原管理人无法继续履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重新指定管理人,或者由人民法院进行追加分配工作。
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而终结破产程序后二年内又追回财产的,原破产程序已完成债权确认程序的,由管理人依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进行分配;原破产程序未完成债权确认程序的,则管理人或者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恢复破产程序。恢复破产程序的,应当重新立案号。
323、(提前终结破产程序)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管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提前终结破产清算程序:
(1)对债务人占有的财产已经处分完毕,并已向债权人分配完毕;
(2)尚有小额财产未追回,但债务人为此已经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3)人民法院已经裁定认可的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对该尚未追回财产的分配有明确规定。
人民法院应当严格把握前款提前终结破产清算程序的条件。
人民法院裁定提前终结破产程序时,债务人清收财产的诉讼或仲裁尚未终结的,最终追回的财产不属于本规程第310条规定的财产,应按照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的规定,向债权人补充分配,不受破产清算程序终结后二年期限的限制。
324、(档案保管)破产程序终结后,破产企业的帐册、文书等材料由管理人移交档案部门保存,保管费用比照破产费用由管理人在破产财产分配时预留。
325、(内控审限)破产清算及重整案件、破产和解案件、无产可破案件内控审限分别为十二个月、六个月、四个月。

第十一章  强化强制措施和打击逃废债力度

326、债务人的有关人员或者其他人员有故意作虚假陈述,或者伪造、销毁债务人的账簿等重要证据材料,或者对管理人进行侮辱、诽谤、诬陷、殴打、打击报复等违法行为的,人民法院除依法适用企业破产法规定的强制措施外,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等规定予以处理。
  327、债务人财产去向不明,或者债权人、出资人等利害关系提供了债务人相关财产可能存在被非法侵占、挪用、隐匿等情形初步证据或者明确线索的,管理人应当及时对有关财产的去向情况进行调查。有证据证明债务人及其有关人员存在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等规定的行为的,管理人应当依法追回相关财产。
328、人民法院要准确把握违法行为入刑标准,严厉打击恶意逃废债行为。因企业经营不规范导致债务人财产被不当转移或者处置的,管理人应当通过行使撤销权、依法追回财产、主张损害赔偿等途径维护债权人合法权益,追究相关人员的民事责任。企业法定代表人、出资人、实际控制人等有恶意侵占、挪用、隐匿企业财产,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等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管理人的提请或者依职权及时移送有关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二章 法律责任

329、(债务企业有关负责人的责任)企业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忠实、勤勉义务,致使所在企业破产的,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人民法院应当向工商行政等企业注册登记管理机关通报前述情况,供相关单位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在资格认定上予以惩戒。
330、(拒不列席会议及履行相关义务的责任)有义务列席债权人会议的债务人的有关人员,经人民法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列席债权人会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拘传,并依法处以罚款。债务人的有关人员违反企业破产法规定,拒不陈述、回答,或者作虚假陈述、回答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处以罚款。
331、(拒不提交相关资料与物品的责任)。债务人违反企业破产法的规定,拒不向人民法院提交或者提交不真实的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情况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以罚款。
债务人违反企业破产法的规定,拒不向管理人移交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的,或者伪造、销毁有关财产证据材料而使财产状况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以罚款。
332、(债务人有关人员擅自离开住所地的责任)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送达债务人之日起至破产程序终结之日,债务人的有关人员未经人民法院许可,不得离开住所地。有关人员,是指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经人民法院决定,可以包括企业的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债务人的有关人员违反企业破产法规定,擅自离开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可以予以训诫、拘留,可以依法并处罚款。
333、(管理人违反忠实、勤勉义务的责任)管理人未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处以罚款;给债权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三章 附则

334、(可参照适用范围)企业强制清算案件审理中的有关工作按本规程执行。
335、(冲突时的适用)本规程与法律、司法解释存在冲突的,以法律、司法解释为准。法律、司法解释有新的规定的,适用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336、(解释修改主体)本规范由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修改。
337、(施行时间)本规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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