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最高法民申4786号:曹伟、深圳市雨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案
【关键词】:破产债权;滞纳金;
【裁判要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三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后,债务人欠缴款项产生的滞纳金,包括债务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和劳动保险金的滞纳金,债权人作为破产债权申报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因此,破产案件中,债务人欠付的滞纳金不属破产债权范围,包括破产申请受理前,债务人因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而应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亦不属于破产债权范围。
【基本案情】:
再审申请人曹伟因与被申请人深圳市雨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雨阳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广东高院)(2018)粤民终1777号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曹伟申请再审称:撤销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深圳中院)(2016)粤03民初2446号民事判决、广东高院(2018)粤民终1777号民事判决;并再审改判确认曹伟申报的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加倍债务利息638.51元属于破产债权;由雨阳公司承担本案原审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第一,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三条的规定,认定雨阳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而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不属于破产债权,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第二,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并未废止,其规定与之后修订的法律、司法解释并无冲突仍然有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第三,原审法院对破产案件受理前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不予认定为破产债权,与《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28条的精神不符。第四,原审法院不认可破产案件受理前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为破产债权,与关于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前债务人未付应付款项的滞纳金是否应当确认为破产债权请示的答复不一致。
【裁判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30日裁定如下:驳回曹伟的再审申请。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债务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是否属破产债权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明确规定了破产债权的范围。其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债务人未支付应付款项的滞纳金,包括债务人未执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和劳动保险金的滞纳金不属于破产债权。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三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后,债务人欠缴款项产生的滞纳金,包括债务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和劳动保险金的滞纳金,债权人作为破产债权申报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因此,破产案件中,债务人欠付的滞纳金不属破产债权范围,包括破产申请受理前,债务人因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而应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亦不属于破产债权范围。首先,破产程序旨在保护全体债权人公平受偿;原则上,同一性质债权应平等受偿。债务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具有一定的惩罚性,目的在于敦促债务人及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如将该部分利息作为破产债权予以确认,实际上将导致惩罚措施转嫁于其他债权人,有违破产程序公平受偿原则。其次,直接承袭前述司法解释文意,无法得出“应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仅指受理破产申请后产生的利息。最后,《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指出,破产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的顺序清偿后仍有剩余的,可依次用于清偿破产受理前产生的民事惩罚性赔偿金、行政罚款、刑事罚金等惩罚性债权。显然,民事惩罚性赔偿金并非破产债权范围,而属劣后于普通破产债权进行清偿的其他债权。因此,曹伟关于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属破产债权的主张,于法无据,最高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曹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案件简评】: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债务人未支付应付款项的滞纳金,包括债务人未执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和劳动保险金的滞纳金不属于破产债权。
该《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出台于2002年,早于现行《破产法》,且该解释的解释对象是《破产法(试行)》,虽最高院至今未明令废止,但是该司法解释因解释对象已被废止,所谓“皮之不存,毛将焉附”,原则上不应再继续适用,该解释与现行破产法不存在冲突的规定,可以参照说理,但是不应直接作为裁判准据。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3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后,债务人欠缴款项产生的滞纳金,包括债务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和劳动保险金的滞纳金,债权人作为破产债权申报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该条表述容易引起误解,按照文义,既可以解读出(1)申请破产申请受理后计算的债务人欠缴款项产生的滞纳金,包括债务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和劳动保险金的滞纳金不属于债权;又可以解读出(2)债务人欠缴款项产生的滞纳金,包括债务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和劳动保险金的滞纳金,不管是受理前还是受理后产生,均不作为破产债权。本案中,最高院明确,该条解释与《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一脉相承,系指后者。
3.《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28条规定:“破产债权的清偿原则和顺序。对于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清偿顺序的债权,人民法院可以按照人身损害 赔偿债权优先于财产性债权、私法债权优先于公法债权、补偿性债权优先于惩罚性债权的原则合理确定清偿顺序。因债务人侵权行为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可以参照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顺序清偿,但其中涉及的惩罚性赔偿除外。破产财产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的顺序清偿后 仍有剩余的,可依次用于清偿破产受理前产生的民事惩罚性赔偿金、行政罚款、刑事罚金等惩罚性债权。”
滞纳金属于对滞纳行为的惩罚,属于惩罚性债权,按照前述规定,应当认定为劣后债权,即不属于破产法规定的破产债权的范围。
4.从文义解释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3条实际上只规定了破产案件受理后滞纳金的处理,没有直接涉及破产申请受理前的滞纳金的认定及清偿顺位问题,之所以如此,系因最高院认为:(1)现行法律对于滞纳金的概念及法律性质未予明确,争议较大;(2)对于税款滞纳金最高院自己的批复已经确认为破产债权,言外之意,如果直接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前的滞纳金均不属于破产债权,则因税款滞纳金批复的存在,其难以自圆其说;(3)破产程序滞纳金性质及清偿顺位,取决于规定滞纳金的实体法本身的完善,言外之意,司法解释不宜贸然代替立法。(参加最高院民事审判第二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理解与适用》,第70页)。
5.江苏省的做法是,不区分受理前、受理后,滞纳金一概不认定为破产债权。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破产案件审理指南(修订版)》第七节第1条规定:“不属于破产债权的具体情形。下列债权不属于破产债权:一是行政、司法机关对债务人的罚款、罚金以及其他有关费用。二是债务人未执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和劳动保险金的滞纳金。三是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形成的债务利息。四是债权人参加破产程序支出的费用。五是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六是法律、行政法规及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不属于破产债权的债权。”
深圳、成都等地做法亦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