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本指引所称预重整,指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申请前,或者申请人提出重整申请后,人民法院在受理重整申请前,由债务人与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达成符合本指引规定的庭外重组协议,人民法院在重整申请受理后予以确认的程序。
第二条 预重整要遵循市场化的平等、自愿、协商原则,同时也要遵循依法、公开、高效原则,由人民法院适度介入程序。
第三条 可以进行预重整的企业法人应当具有重整原因、重整价值及重整可能,能够与主要债权人开展自主谈判。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进行预重整:
(一)债权人人数众多,债权债务关系复杂,或职工安置数量较大,影响社会稳定的大型企业;
(二)产业规模庞大,占据行业龙头或重要地位,对地区经济发展和金融环境稳定有重大影响的大型企业;
(三)上市公司的子公司、母公司及对上市公司影响较大的关联公司;
(四)具有金融和准金融机构性质的保险公司、证券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小额贷款公司;
(五)涉及众多购房者权益的房地产开发公司;
(六)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行业前景良好的重点优质企业;
(七)其他直接受理重整申请可能对债务人生产经营产生负面影响或者产生重大社会不稳定因素的企业。
第四条 债务人企业债务负担过重,存在较多诉讼、保全、执行等措施且无法通过协商方式中止该部分措施,致使经营已经无法正常进行的企业,不适用预重整程序。
第二章 启动程序
第五条 债务人进行庭外重组且认为需要继续转入庭内重整程序的,应当在开始庭外重组前向人民法院申请进行预重整备案登记,由人民法院出具预重整备案通知书。
预重整备案通知书应当载明预重整期限、预重整辅助机构、债务人应开展的工作、禁止滥用预重整等内容。
第六条 重整申请受理审查阶段,债务人提出预重整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组织债务人、重整申请人、主要债权人、出资人及意向投资人等利害关系人参加听证会,对是否适用预重整程序进行审查。
经审查,人民法院初步判断债务人具有重整原因及重整价值和重整可能的,应当进行预重整备案登记,并出具预重整备案通知书。
第七条 人民法院出具预重整备案通知书后的庭外商业谈判期间为预重整期间。
破产申请前的预重整无期限限制。破产申请审查阶段的预重整期限为三个月,自人民法院作出预重整备案通知书之日起计算。有正当理由的,可以申请延长一个月。上述预重整期间不计入破产重整申请审查期限。
第八条 预重整期间,债务人应当开展下列工作:
(一)妥善保管其占有和管理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维护资产价值;
(二)清理债务人财产,制作财产状况报告,继续经营的,妥善决定经营事务和内部管理事务;
(三)不得对外清偿债务,不得对外提供担保,但清偿行为使债务人财产受益或为企业继续营业、维持其营运价值所必要的支出、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除外;
(四)与债权人、出资人、投资人等利害关系人进行协商,制作预重整方案;
(五)如实向出资人、债权人、意向投资人等利害关系人披露与重整有关的信息,就预重整方案做出说明并回答有关询问;
(六)清查债权并通知债权人申报债权,申报标准和方式参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同时进行债权核对;
(七)根据需要对资产、账簿等进行审计、评估;
(八)完成预重整相关的其他工作。
第九条 债务人与债权人、出资人、意向投资人等利害关系人在预重整期间通过自愿平等商业谈判拟定预重整方案,方案应当参照企业破产法中关于重整计划草案的相关规定予以制定,具体内容可以包括债权分类、债权调整和清偿、出资人权益调整、职工安置方案、债务人治理和经营以及其他有利于债务人重整的内容。
第十条 预重整期间,债务人应当将与预重整有关的所有信息及时、全面、准确、合法地向债权人、出资人、意向投资人等利害关系人予以披露。
债务人应当披露的信息包括拟破产原因、经营状况、财务状况、资产状况、履约能力、债务明细(包括对外担保等或有债务情形)、涉诉涉执情况、模拟破产清算状态下的清偿率、意向投资人的投资计划、预重整方案潜在的重大风险等及相关建议等。
第十一条 预重整方案涉及出资人权益调整事项的,出资人有义务如实披露其出资权益的涉诉涉执情况及出资权益上设定的质押、被保全等权利负担情况。
第十二条 意向投资人应当如实披露其自身的财务状况、投资能力、未来发展战略等可能影响债权人、出资人等利害关系人就预重整方案作出决策的信息。
第十三条 预重整参与人在预重整程序中披露的信息,其他参与人或者预重整辅助机构违反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的保密义务对外披露,造成他人损失的,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 预重整参与人在预重整程序中披露的信息,其他参与人或者预重整辅助机构违反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的保密义务对外披露,造成他人损失的,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章 预重整辅助机构
第十五条 债务人可以在庭外重组阶段聘任中介机构辅助债务人进行预重整,也可以在申请重整的同时,请求人民法院准许聘任中介机构辅助债务人。
第十六条 债务人或债权额合计占已知总债权额二分之一以上的主要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书面提名预重整辅助机构人选。被提名人选已编入本市管理人名册,且不存在不宜担任预重整辅助机构情形的,人民法院确定其为预重整辅助机构。案情特别复杂、在本市或者全国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也可以在外省、市管理人名册中聘任。
有关监管部门和主管机关也可向人民法院推荐预重整辅助机构。
上述主体提名的预重整辅助机构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组织提名人协商,协商一致的,确定为预重整辅助机构。无人提名或提名人无法协商一致的,人民法院参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指定预重整辅助机构。
第十七条 预重整辅助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全面调查债务人基本情况,如资产负债、企业运营、财产保全、涉诉涉仲涉执情况;
(二)协助债务人开展本指引第八条规定的工作;
(三)监督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
(四)督促债务人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五)协助债务人引入投资人;
(六)推动债务人与其出资人、债权人、意向投资人等利害关系人进行协商,协助债务人制作预重整方案;
(七)协助组织召开债务人、债权人及出资人参加的预重整债权人会议,对预重整方案进行表决;
(八)征求当地政府或主管部门对预重整方案的意见;
(九)人民法院准许聘任的,应定期向人民法院报告预重整工作进展,程序终结时向人民法院提交预重整终结工作报告;
(十)人民法院认为预重整辅助机构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四章 预重整债权人会议
第十八条 预重整期间,债务人、预重整辅助机构应当在信息充分披露的前提下组织全体或者部分债权人、出资人召开预重整债权人会议,对预重整方案进行表决。
预重整期间进行表决,应当按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进行分组,采用合理灵活的方式,给予参与表决的债权人、出资人充分的表决期限。
第十九条 预重整方案的表决结果,不影响已经表决反对预重整方案的债权人以及权益受到调整或者影响但是未参与表决的债权人,在进入重整程序之后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
第二十条 预重整期间可参照企业破产法关于债权人委员会的规定,债权人可自行或在有关部门的牵头组织下成立不超过9人的债权人委员会,开展参与选定审计评估机构、监督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推动预重整方案协商谈判等工作。
对于金融债权比重较大、金融债权人人数众多的企业,金融债权人可以由金融监管部门牵头组织或自行发起成立金融债权人委员会,积极发挥稳定信贷支持、协调金融债权人一致行动等作用。
第五章 预重整程序终结
第二十一条 破产申请前的预重整,债务人可随时向人民法院申请撤回预重整备案登记。
破产申请审查阶段的预重整,债务人、出资人、债权人等一致同意预重整方案,申请人请求撤回重整申请,由各方自行庭外重组的,由人民法院决定是否裁定准许。
第二十二条 预重整方案获得出席预重整债权人会议的半数债权人且其代表的债权额占已知债权额三分之二以上通过的,由债务人、预重整辅助机构根据预重整方案制作重整计划草案。重整计划草案应当与预重整方案的核心内容保持一致。
预重整期间届满,债务人、债权人或管理人未能提交预重整方案或提交的预重整方案表决时两次未能获得出席预重整债权人会议的半数债权人且其代表的债权额占已知债权额三分之二以上通过的,则预重整工作终止。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债务人、预重整辅助机构应当终止预重整工作并向人民法院告知:
(一)已按目标完成意向投资人招募并制作完成预重整方案;
(二)因债务人重要财产面临被处置以及处置的价款即将兑现,导致不受理重整就可能使债务人重整价值严重贬损等紧急情形的;
(三)行业主管部门或相关权威机构已对债务人重整价值作出否定性评价的;
(四)债务人无法支付预重整必要费用,且无人垫付。
第二十四条 申请人提出重整申请后的预重整期间,人民法院发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终结预重整程序,并向债务人、出资人、债权人等利益相关者公示:
(一)债务人不具有重整原因,或明显缺乏重整价值和挽救可能;
(二)债务人具有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情形以及可能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其他情形;
(三)债务人拒不履行有关债务人的义务且不予纠正,导致预重整目的无法实现的;
(四)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撤回预重整申请的。
第二十五条 预重整工作完成或者预重整期间届满,预重整辅助机构应当向债务人提交预重整工作报告。申请人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后的预重整,预重整辅助机构应当同时向人民法院提交预重整工作报告。
预重整工作报告一般包括下列内容:
(一)债务人的基本情况;
(二)债务人出现经营或财务困境的原因;
(三)债务人的资产、负债状况;
(四)债务人的生产经营状况;
(五)债务人重整价值的分析意见;
(六)债务人重整合法性和可行性的分析意见;
(七)债务人的预重整方案及协商和表决情况或未形成预重整方案的原因;
(八)债务人重整的潜在风险及分析建议;
(九)其他与债务人进行重整有关的内容。
第六章 与重整程序衔接
第二十六条 破产申请前的预重整程序终结后申请转入重整程序以及破产申请审查阶段的预重整程序终结的,债务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下列材料:
(一)预重整工作报告;
(二)预重整方案及表决结果;
(三)信息披露有关情况;
(四)与债权人、出资人等利害关系人进行协商、谈判的说明;
(五)权益未受预重整方案调整或者影响的债权人的名单、债权金额以及债权清偿情况的报告;
(六)权益受到预重整方案调整或者影响的债权人的名单、债权金额、债权清偿情况以及表决情况的报告;
(七)权益受到调整或者影响的出资人表决情况的报告;
(八)在受理重整申请前成立的预重整债权人委员会的情况;
(九)人民法院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破产申请前的预重整程序终结的,还应提交破产重整申请。
人民法院应当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裁定是否受理重整申请。
第二十七条 受理破产重整申请后,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可直接以预重整方案为依据制作重整计划草案提交人民法院和债权人会议。
第二十八条 人民法院裁定受理重整申请前,债务人和部分债权人、出资人已经达成的有关协议或者预重整程序中已经拟定的预重整方案与重整程序中制作的重整计划草案内容一致的,有关债权人、出资人对该协议或方案的同意视为对该重整计划草案表决的同意。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重整计划草案对预重整方案内容进行了实质性变更并对有关权利人产生不利影响,或者与有关权利人重大利益相关的,受到实质性影响的权利人有权按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对重整计划草案重新进行表决;
(二)预重整方案表决前债务人隐瞒重要信息、披露虚假信息,以及预重整方案表决后出现重大变化的,受到实质性影响的权利人有权按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对重整计划草案重新进行表决;
(三)预重整方案的内容和表决程序不符合企业破产法中关于重整计划草案内容和表决程序的规定,例如预表决中的分组不符合企业破产法规定,或者债务人、债权人通过恶意收购、分拆债权等方式促成预表决达到通过标准;
(四)债务人认定的债权额有误,同意重整计划草案的比例未能达到企业破产法第八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标准。
前款第二项、第四项情况下,可以仅召集权益因重整计划草案变更受到影响的债权人、出资人以及反对重整计划草案的债权人、出资人进行表决。
第二十九条 人民法院裁定受理重整申请的,可以指定预重整辅助机构为管理人。
债务人或者债权人会议有证据证明预重整辅助机构存在企业破产法及司法解释规定的不适宜担任管理人的法定事由,可以申请重新指定管理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事由成立的,应当重新指定管理人。
预重整辅助机构未被指定为管理人的,应当及时向管理人移交债务人财产、资料等。
第七章 其他
第三十条 预重整程序终止后,由债务人向预重整辅助机构支付合理报酬。破产重整申请之前聘任预重整辅助机构的,报酬数额或报酬计算方式由债务人和预重整辅助机构在聘任时协商确定。破产重整申请之后聘任预重整辅助机构且该预重整辅助机构未被指定为管理人的,由人民法院根据预重整期间预重整辅助机构的履职表现,参照企业破产法关于管理人报酬的规定适当确定预重整辅助机构的报酬。
预重整程序转入重整程序且预重整辅助机构被指定为管理人的,管理人报酬在重整程序中统一由人民法院决定,预重整阶段的报酬不再单独计算。
第三十一条 预重整期间,预重整辅助机构支出的调查费、差旅费、通知债权人以及聘用审计评估机构等因执行职务所产生的费用,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未及时支付的,正式受理破产重整申请后可以参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列入破产费用。
第三十二条 预重整期间,债务人因继续营业需要而借款的,需经预重整债权人会议同意,申请破产重整后进入预重整申请的,借款还需经过人民法院同意。
受理破产重整申请后,债权人会议认为该借款属于合理范围的,可以参照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清偿。
第三十三条 预重整期间,债务人、债权人、预重整辅助机构等应积极争取当地政府的支持和帮助,落实企业破产处置府院协调联动机制有关文件要求,充分发挥政府组织协调、维稳处置、招商引资、政策扶持等方面的作用。
第三十四条 本指引由本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